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43號
TYEV,114,桃簡,143,2025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楊心語
訴訟代理人 楊建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月初間,經友人「李
冠霆」介紹,加入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少爺」、「小豹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冒充為簡愛網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
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聯繫原告,佯
稱原告先前在簡愛網購物網站上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轉帳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0月8日20時51分
許、108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108年10月8日21時04分許,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983元至訴外人黃皓瑋之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0月8日21時07分
許、108年10月9日15時16分許、108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
108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匯款共計13萬4,998元至不詳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8年10月9日15時9分許匯
款9萬9,999元至訴外人方珮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被告依「少爺」、「小豹子」等
人之指示,提領所匯金額,以此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得手,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
原告受有32萬4,980元,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4,98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5日(
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