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柯甲辛即安信當舖
訴訟代理人 賴宗欣
被 告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富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以伊
獨資經營之奇勝工程行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5850車輛)向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舖(下稱安信當舖
)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將5850車輛車籍資料及奇勝工程行大小章交予安信當舖,另
將奇勝工程行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3283-KL號車輛(下
合稱系爭擔保車輛)交付安信當舖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嗣因
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擔保車輛即遭安信當舖出售抵
償債務並辦理過戶登記,伊則另與安信當舖合意約定由安信
當舖出售5850車輛以取得買賣價金後,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
剩餘全部債務,並由安信當舖逕行以伊所交付之5850車輛車
籍資料及奇勝工程行大小章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詎
料,伊於113年3月間收受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通知,
始知安信當舖不僅未依兩造之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
亦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
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而後安信當舖於不詳
時、地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被告江富澤則於11
0年11月1日在南投縣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違規
使用,致伊因此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10萬6,254元
,並處分須補繳5850車輛之103至110年度牌照稅、汽機車使
用燃料費及違規罰款合計25萬8,698元,伊因此受有36萬4,9
52元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06,254元+258,698元=364,952
元),因認為被告2人係故意對伊共同實施不法之權利侵害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4,9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舖辯以:伊係在103年11月間接手當舖經
營,經查閱前手資料,可知原告係在103年4月28日以5850車
輛辦理質押借款,當時5850車輛已遭註銷車牌而無法辦理過
戶登記,因此5850車輛流當後,伊前手當舖經營者於103年8
月15日將5850車輛車體以廢鐵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治元,車
牌仍由當舖保存而未出售,伊不認識被告江富澤,亦未將58
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富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安信當舖未依約定
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
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不詳時地
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等各節,為到庭之被告柯甲
辛即安信當舖予以否認爭執,而原告對此未進一步提出事證
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
㈢況且,5850車輛係於103年4月7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另觀安信當舖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當票存根(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可知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始向被告辦理5850車輛質押借款。換言之,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安信當舖辦理5850車輛質押借款當時,5850車輛早已於103年4月7日被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此節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主張安信當舖未依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即與客觀事證尚有未符,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江富澤固有於110年11月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
,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舉發未領用有效車牌而將58
50車輛停放在道路之交通違規情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函及檢送5850車輛交通違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74頁),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江富澤在當時已
知悉5850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該車輛欠繳103至110
年度牌照稅與汽機車使用燃料費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江富澤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江富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是以,原告就安信當舖未依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未
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
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及安信當舖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
使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自難憑採,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
負賠償責任乙節,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萬4,952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