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宗賢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已整合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民國113年8月16日函:「㈣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本公 司僅依照有符合本公司風控規則之用戶進行照會,而非皆一 一通知」,又實務判決幣託公司曾稱:「登入APP的IP位址 非在臺灣、非常用IP位址或重複登入時,APP均不會通知持 有者」,幣託公司並非會將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幣託帳戶(會 員編號17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動態即時以電子 信箱或手機通知上訴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僅於110年5月18 日、同年月29日在臺灣有登入紀錄,110年5月30日後即在香 港登入,而110年7月22日登入之IP位址位於香港,均非上訴
人所為,且幣託公司非必然通知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函詢 均未詢以幣託公司有無遭駭客入侵,因此幣託公司歷次函覆 未提及,不表示即無遭駭客入侵。原判決以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註冊之電子信箱或手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必然接獲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動態通知,即認未遭駭客入侵或盜用, 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未就上開 疑義於理由說明,且未再為必要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惟原判決比較新舊法,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幣託公司會 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張育菖之陳述、全家便利超商 繳款證明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與不詳之人而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對於如何認定: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帳戶, 必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經驗證後,始完成註冊,本 案幣託會員帳戶完成註冊後,無變更電子信箱紀錄,並未遭 盜用;上訴人向幣託公司共申請註冊2個幣託帳戶,即110年 5月18日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下 稱m電子信箱)註冊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另於110年7月16日 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com」(下稱s電子信 箱)註冊幣託帳戶,前者通過Level 2驗證,後者僅通過Lev el 1驗證,只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交易;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幣 託公司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告 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萬元匯入之紀錄;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為上訴人申請註冊,倘有異動,會傳送訊息至上訴人註冊時 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上訴人有2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前案紀錄,且自承知悉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與他人使 用,可能供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以逃避追訴處 罰,仍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一般洗錢 等之不確定故意,並不因使用者之APP IP位址是否在國內;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遭人盜用、m電子信箱非其申設,不
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卷查:「Level 2驗證所需資訊包含用戶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實體帳號,用以 綁定Bitopro平台提供其Bitopro平台帳號之虛擬帳號,作為 用戶將新台幣轉入Bitopro平台(即入金) 之媒介。前述虛 擬帳號,係幣託公司與遠東銀行合作並限於提供上述特定用 途之服務,用戶無獨立使用或管理該虛擬帳號之權能」、「 加值的錢會到虛擬的帳戶裡面(本件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 ),但如用戶想要與公司結清虛擬帳戶的款項,在虛擬帳戶 內有餘額、足夠支付手續費並且沒有被法院執行的情況下, 公司會幫用戶結算金額並匯入用戶綁定的實體帳戶內(本件 為華南銀行帳戶)」,有幣託公司函及第一審電話紀錄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37、67頁),亦即申請註冊幣託帳戶須綁定 實體帳戶,然該實體帳戶係供申請人入金及結清使用。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於行為時既無結清行為,告訴人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匯入幣託 公司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而未進入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綁定之 華南銀行帳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將原第14條移至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6條移至第23 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裁判時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
院徵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刑。又上訴人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係得減),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上訴人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 有利於上訴人,因而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上訴人前述犯行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8 頁第4列至第9頁第16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援引 本院徵詢一致前之個案見解,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於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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