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黃琮勝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18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琮勝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翊嘉、洪嘉緯、鍾宏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林翊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中聯繫,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以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洪嘉緯、鍾宏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素不相識,與林翊嘉間亦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⑵依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竟率爾經林翊嘉居中聯繫,即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使用;參以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僅餘新臺幣25元之存款,及林翊嘉所為:當時其與上訴人在當兵沒有錢,想賺錢,其便將在通訊軟體群組中看到使用金融帳戶存摺賺錢之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賣帳戶賺錢之證詞,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以林翊嘉之證詞為論罪唯一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稱其因相信軍中同袍林翊嘉所稱要作生意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另林翊嘉之證言,乃係為己脫罪之不實陳述,本無足信,況亦無證據足以補強。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言雖有部分齟齬,然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取捨何者為可採;且採信證人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林翊嘉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林翊嘉其他相左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亦為原審採證之當然結果,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本件有關上訴人何以係經林翊嘉居中聯繫後,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某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訴人就林翊嘉 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何人等節之供述,如何前後不一,尚難逕予 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 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於本案被害人受 騙款項業經層轉一空,並報案處理後,始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報警稱遭當兵同梯詐騙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而觀諸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之記載,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提供對其施詐者之姓名及年籍、 住所等資料,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報警稱遭「年籍不詳之當兵同 梯」詐騙一節,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
。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