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722號
PTEV,113,屏簡,72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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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黃漢偉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昱張郁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郁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李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與訴外人王晨鈞、
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林承棟劉家瑋等人均自110年1
0月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昱張郁倫
陳柏豪周瑋霖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
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
車手(「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者接受安排
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王泳豐(綽
號小新,Telegar暱稱「Dorsal、Dorsal1」)負責監控該些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遭
該些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
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
陳鋒澤(Telegar暱稱「七筒」)則負則擔任收簿手,對
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林承棟劉家瑋(Telegar暱稱
「英賈斯特」)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
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
翁偉業擔任詐騙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
責收取層轉後之贓款及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李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昱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本8萬元(共
計16萬元)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
開2帳戶(16萬元)及提領車手(10萬元)之報酬共計26萬
元; ㈡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
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資料,約定
以1個月5萬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
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
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萬4,000元;㈢陳柏豪於110年
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月10萬元,之後以提領或轉
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
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
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李昱
所提供之前開2個帳戶,再轉帳至張郁倫蕭宜所提供附表
「(第2、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張郁
倫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昱張郁
倫、陳柏豪周瑋霖均以前揭方法製造金流的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騙犯罪所得的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63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李昱張郁倫因共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張郁倫連帶給付240,
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李昱、被告張郁倫,有附民卷存第19、2
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周瑋霖、陳柏
豪就原告遭詐騙取財部分,所得款項並未轉入周瑋霖、陳柏
豪,自無提領此部分款項,故與被告李昱張郁倫間,並無
行為關連共同關係,則原告就被告周瑋霖陳柏豪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於110年10月間黃漢偉在LINE上結識暱稱「陳筱彤」、「劉文杰」、群組「以投資為前提」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誆稱透過「konano」投資外匯、台灣股市之網路平台獲利可期,致黃漢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24萬元/王文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7日15時49分許/26萬2,981元/李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1月17日16時48分許/16萬4,100元/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張郁倫) (2)110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9萬8,800元/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蕭宣) (1)110年11月17日19時1、2、3、4分許/17萬7,000元/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張郁倫) (2)110年11月17日17時35、36、37、38分許/9萬9,000元/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蕭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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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