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廖威智
訴訟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謝媞宇
被 告 陳怡榕
陳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怡榕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陳詩萱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25元由被告陳怡榕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怡榕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進而執本件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詩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後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原告為該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經原告代位陳詩萱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代位陳詩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利益。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非對債務
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無何權利主張,
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
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駁回。經查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陳詩萱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將被代位人陳詩萱列為共同被告,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詩萱部分之訴,核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詩萱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約
定原告擔任被告陳詩萱所有涉及馬勝非法吸金案件之民刑
事訴訟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01,150元,經
公證後被告陳詩萱願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委任契約嗣經公證在案。後被告陳詩萱於110年8月
27日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依約給付酬金,原告乃於
110年9月3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被告陳詩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件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怡榕於112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嗣被告陳怡榕於112年4月22日執本件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經該院於112年5
月18日將其併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告陳怡榕主張陳詩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債
權,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主張借款金額及所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金額均不符,且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被告陳怡榕部分款項係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陳詩萱子女陳○
靚、陳○婕帳戶,而有部分匯款紀錄時間則在系爭本票發
票日之後,更有部分匯款備註記載明顯與借貸不符,足見
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臨訟拼湊,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詩萱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為被告陳詩萱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陳詩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詩萱自103年起至111年5月間,陸續向被 告陳怡榕借款,被告陳怡榕已依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陳詩萱 指定銀行帳戶內,被告陳詩萱則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借款債務(相關借款時間、擔保本票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陳怡榕確有對被告陳詩萱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詩萱於108年7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約 定原告擔任被告陳詩萱所有涉及馬勝非法吸金案件之民刑事 訴訟代理人,報酬為2,201,150元,經公證後被告陳詩萱願 逕受強制執行(即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嗣經公證 在案;被告陳詩萱於110年8月27日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未依約給付酬金;原告於110年9月3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 、第7條約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詩萱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詩萱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陳怡榕,被告2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 陳怡榕於112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陳怡榕於 112年4月22日執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參與分配,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將其併入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等事實,有公證書、委任契約、系爭本票、本件本票5裁 定、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間無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乙情,則為被告陳怡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陳怡榕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詩萱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二)經查,被告2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不爭執被 告陳怡榕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陳詩萱如附 表所示消費借貸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及被告2人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怡榕就其有交 付借款部分,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59頁),惟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被告陳怡榕主張匯款總金額 合計789,536元,與該本票金額789,836元顯已不符,而被 告陳詩萱於105年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提出債權人清冊僅記載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遠東銀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 2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對此,被告陳怡榕僅泛稱票 面金額為誤載、更生事件係未結算債務故無法將其列為債 權人等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不能結算情形,自難認可信 。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 06年7月3日匯款80,000元備註「咪還芽」、106年7月10日 匯款82,000元備註「咪轉錯匯回」,顯與借貸不符。 3.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 06年3月24日匯款2,000元備註「芽生日禮物」、107年2月 21日匯款10,000元備註「過年」、107年8月27日匯款15,0 00元備註「幫哥哥轉給咪蜜」、107年10月8日匯款3,000 元備註「咪生日」,顯與借貸不符。
4.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 08年2月13日匯款1,200元備註「gi紅包小朋友*2」、108 年6月17日匯款10,000元備註「爸給」、108年10月7日匯 款50,000元、5,000元備註「還咪蜜」、109年10月6日匯 款3,000元備註「生日快樂」,顯與借貸不符。 5.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交付借款日期為111 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20日,均在發票日110年5月20日之 後,核與被告主張先借款後結算之情形不符。
6.除上開部分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怡榕係本 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詩萱之證據,自不能 單憑被告2人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必有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
(三)從而,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則原告代位被告陳詩萱對被告陳怡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怡榕持有系爭本票,對 被告陳詩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對被告陳詩萱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原 告聲請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225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怡榕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被告主張擔保之借貸 1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3日 789,836元 TH0000000 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26日、104年5月12日分別借款30,000元、500,000元、103,300元、100,000元、56,236元。 2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662,000元 TH0000000 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21日分別借款80,000元、82,000元、500,000元。 3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3日 315,000元 TH0000000 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9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7日、105年8月9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9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1月12日分別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7,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元、10,000元。 4 110年2月16日 110年2月17日 376,276元 TH0000000 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9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16日分別借款20,000元、20,000元、5,076元、4,000元、1,200元、7,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 5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1日 600,000元 TH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0日分別借款300,000元、300,000元。 備註:上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發票人均為陳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