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宥銓(原名:陳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娜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瑞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草溪路176-10號處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
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致其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娜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5,747元(細項:零件4,763元、工資2,652元
、塗裝8,332元),又原告保車於112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
用為1萬3,9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受損照片、理賠簽收明細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 ),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57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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