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星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王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中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原告之前女友徐
婉婷,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金額,借款金額共計3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
告均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由如附表所示匯出帳
戶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到達,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原告與徐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臺中英才郵局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轉帳截圖、兩造間手機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中
院卷第18至58、本院卷第51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係屬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依上開
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
5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力,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
年12月25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已逾1個月以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4,85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21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3,6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證物 備註 1 109年1月31日 45,000元 撤回 2 109年5月12日 40,000元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23)、LINE(本院P51) 3 109年7月16日 40,000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新光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24)、LINE(本院P53) 4 109年7月16日 50,000元 撤回 5 109年8月14日 50,000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新光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24)、LINE(本院P55-57) 6 109年8月14日 50,000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新光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24)、LINE(本院P55-57) 7 109年8月15日 10,000元 撤回 8 109年9月4日 192,000元 撤回 9 109年9月21日 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38)、LINE(本院P59) 10 109年10月10日 96,000元 撤回 11 109年10月26日 100,000元 撤回 12 110年1月27日(原誤載為100年,準備狀已更正)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40)、LINE(本院P61-63) 13 110年1月27日 7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中華郵政帳戶 匯款紀錄(中簡P42)、LINE(本院P61-63) 合計 340,000元 扣除撤回部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