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婉琦
被 告 李武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成年人,嗣於「陳嘉敏
」向其索要金融帳戶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理,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同年11
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2號統一
超商鑫強門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嘉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陳嘉敏」使用。「陳嘉敏」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分別匯款各15萬
元至永豐、台銀帳戶,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且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無任何詐欺
故意之意圖,被告同樣遭受詐騙方才提供系爭帳戶,並無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亦未知悉提供帳戶係用於詐騙,更
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㈡被告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非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意3個以上帳戶罪刑在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第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認
罪從輕量刑,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
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
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
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
3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同樣遭受詐騙方才提供系爭帳戶等語。惟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
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
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
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
,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
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竟猶為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顯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