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燈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1日20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填掣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113年12月3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倘原告認為停車格非屬合法,被告應負督導不周責任,不應 歸咎不明詳情之原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車頭朝向店家南開會館 ,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 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 為。再查,原告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係私人於道路範圍所繪 製之停車格,非法定停車格,原告尚難因此即可免除不順向
停車違章責任。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有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舉發機 關113年11月12日投草警交字第1130026944號函、採證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申訴信箱及Google街景圖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非違規停車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車輛 之停車方向與同一道路上其他順向停車之路邊車輛有所不同 ,而係與路面呈90度之垂直角度,此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停車之停車格非道路管理機 關所繪設,而係私人於一般道路所非法繪設,此有南投縣政 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在卷可查(卷第5 3頁),且原告自停車格與路邊之相對位置及方位,輕易可 辨別該停車格非屬合法之停車格,此亦有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時所提出南開會館(店家)與其他同向之大樓、透天(車庫 )建築物均面臨草屯鎮富中路,路上有其他順向停車之車輛 等現場位置照片、Google市景圖翻拍圖案等在卷可查(卷第6 0頁、第63頁),是以原告縱無不依順向停車之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仍應 負違章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依順向停車 裁罰金額9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