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22號
KSDM,113,金簡上,2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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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鉉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邵鉉泓(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定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行審判程
序之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4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鎮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金簡
上卷】第99、131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29頁),本案
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見金簡上卷第117頁)附卷足憑,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頁)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
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谷發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林谷發分文,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
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
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經
詢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時,答稱「不承認,不
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他拿去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未到庭,
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
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自有未恰。
 ㈡原審斟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本案告訴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乙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谷發
節,容有誤會,況且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
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
、遭詐欺之人共5人、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
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未與告訴人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鉉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鉉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菲菲」之成 年女子,供該不詳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下稱馮子龍等5人), 致馮子龍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 馮子龍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被告邵鉉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差不多112年7月中旬,我將本案帳 戶面交給自稱「菲菲」之人,她說是她朋友欠她錢,要匯還 給她,她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還存摺、提款卡給我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馮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 子龍、陳怡誠林谷發吳錫達李素馨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馮子龍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交易明 細(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菲菲」真實姓名、聯 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子龍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馮子龍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馮子龍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子龍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馮子龍等5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馮子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神準贏家」、「楊少凱」、「股市分析師 楊運凱」與馮子龍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馮子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43萬62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51至53頁) 2 陳怡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運凱」、「KNNEX-夢琪」、「KNNEX-李銘澤」、「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與陳怡誠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陳怡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46分許 61萬7584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83至87頁) 3 林谷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KNNEX客戶經理-林正平」、「語琴」與林谷發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林谷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93萬310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3、125至133頁) 4 吳錫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慧珍」、「KNNEX客戶經理-洪銘源」、「幣勝科技」、「文雅」、「安幣網」與吳錫達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吳錫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 88萬84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178至231頁) 5 李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鴻遠」、「樂瑤」、「KNNEX APP平台客戶經理-張敬峰」、「崔騰妍」與李素馨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李素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時許 10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7、255至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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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