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純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林承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鳳英
林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羅丞徨、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及呂怡欣(未經起訴)明知通
訊軟體暱稱「南南」(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鳳英提供其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呂怡欣
,林學龍則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呂怡欣,呂怡欣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鳳英、林學龍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琪」結識林華榮,並向林華榮佯稱
伊係台南股友社,可推薦股市明牌及引薦網路買賣股票,林華榮
有中籤股票,須先匯款才可以撥交股票云云,致林華榮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
6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70元至顏世
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邱鳳英、林學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邱鳳英、林學龍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呂怡欣。呂怡欣即於111年8月2日17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66萬元交予
陳純真,陳純真再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040元存入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21605.55顆,購買金額65萬4千元)後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
包,羅丞徨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丞徨、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下稱被告4人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4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林學龍、邱鳳英及陳純真於111年8月2日分別在附表
所示地點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顏世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學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鳳英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純真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純
真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4人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③經查,本件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輕其刑
;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無從減輕。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羅丞徨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
龍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羅丞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羅丞徨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羅丞徨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羅丞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案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本案
犯行,與呂怡欣、「南南」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①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羅
丞徨自承其本案之報酬為詐得款項之1%,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為63萬70元,以此計算被告羅丞徨本案犯罪所得約
為6300元。又被告羅丞徨已繳交該等犯罪所得63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羅丞徨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雖於偵查中坦承渠等參與之客
觀事實,然被告邱鳳英辯稱:「(問:有無想到匯入你帳戶
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沒有,我問呂怡欣是不是合法
的,她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
就跟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偵一卷第59頁);被告林
學龍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想到匯入你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一開始我不知道,後面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偵一卷第63頁)
;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知道呂怡欣給我的錢是
詐欺所得等語(偵二卷第17頁)。故難認被告邱鳳英、林學
龍、陳純真於偵查中有自白詐欺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雖分別記載「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
純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待證事實亦分別記載「被告
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邱鳳
英、林學龍、陳純真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邱鳳英、林學龍、
陳純真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
2、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羅丞徨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羅丞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由
被告邱鳳英、林學龍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再將現金交予被
告陳純真,並由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陳純真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4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
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
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
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4人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且
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就犯罪分工而言,相較於被告
羅丞徨對本案參與程度更低,被告4人所獲不法利益亦均非
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丞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給付告訴人1
6萬元(院卷一第125-127頁),被告4人並均已依調解條件
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院卷二第101頁)。足認被告4人均有
以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暨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渠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羅丞徨、邱鳳英、陳純真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被告林學龍則曾因犯詐欺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於審理時雖表示:被告羅丞徨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以詐
騙為業,不法內涵極為重大,請量處被告羅丞徨有期徒刑1 年6月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羅丞徨符合前述減刑事由,並 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對被告羅丞徨科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足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2、緩刑宣告(被告陳純真部分):被告陳純真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陳純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足見被告陳純真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 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 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 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純真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 院卷二第116頁),諒被告陳純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純真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陳純真能記取教訓而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純真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經查,被告羅丞徨、邱鳳英、林學龍及陳純真犯本案 所領取之報酬分別為63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業 經被告4人供述甚詳,此分別為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別 賠償告訴人16萬元,審酌被告4人向告訴人詐得之63萬70元 ,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被告羅丞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 ,已由被告羅丞徨依指示轉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被告羅丞徨供述在卷(偵三卷第21頁 、院卷二第109頁),故被告4人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渠等個 別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轉入邱鳳英、林學龍名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邱鳳英設於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15萬元 邱鳳英、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 邱鳳英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12萬元 邱鳳英、111年8月2日10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 林學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10萬元 林學龍、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 林學龍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15萬元 林學龍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