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6號
TNHM,114,聲再,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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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
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
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
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有其中文真實姓名王偉克及其在臺灣使用之金融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等重要資訊。經聲請人之家人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提出上開所有新
證據後,嘉義市刑大業已依法採取最新調查、查緝之手段,
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向嘉義市刑大函詢最新調查進度及
是否追緝到案。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極配合檢
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
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
「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認定。本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
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 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7日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入監執行後,透過其胞弟提供有 關購毒上手真實身份「王偉克」情資,然經清查所稱上手王 偉克近期出入境資料,發現王男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機場 搭機出境至紐約至今未歸,故尚未能將王男緝獲等情,有該 局114年3月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60108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6頁),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 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 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不足以認定與是否供出 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具有關聯性。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 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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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