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893號
TNHM,113,金上訴,18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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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
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
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6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1402、1737、3120、3168、3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再添為楊希將之鄰居、朋友,知悉楊希將(由本院另行
判決)曾擔任賭博組頭。楊希將於110年6月間,向余再添稱
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
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6月1
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將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並由楊希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4(原判決
事實三漏載)、28、30部分,楊希將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
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
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楊希將、「阿醜」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後,交付給楊希將,再由楊希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溫國明為楊希將之朋友,知悉楊希將曾擔任賭博組頭。楊
希將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
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
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
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
獲取不法利益,與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7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楊
希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
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
款至丁、戊、己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
,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日、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
領後,交付給楊希將或楊希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893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
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本院金上訴1893卷第344
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楊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
固供詐欺洗錢使用,而非供賭博洗錢之用,然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故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楊
希將取得上開帳戶後,供為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得認主觀上認識有錯誤,然應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
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仍應
以其等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
之最重本刑為準,如此始符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查: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
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
戶將成為同案被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
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同案
被告楊希將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
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或其指定之人(見原
審訴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且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
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本具有
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余再添於提
供甲、乙、丙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
余再添提領款項(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是
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同案被
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
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
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
原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款
項匯入乙帳戶後,同案被告楊希將向被告余再添表示因銀行
規定,該筆現金款項超過50萬元以上,故一定要由被告余再
添本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被告余再添始依其指示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給同案
被告楊希將,是應認被告余再添已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
至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復具有補充關
係,應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爰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上開法條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因其等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不得科以超過有期
徒刑3年之法定最重本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余再添是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被告溫國
明亦是以一行為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使
用,而被告余再添原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惟因嗣
有依同案被告楊希將之指示,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
非帳戶之名義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
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溫國明本即基於共同洗錢
之犯意,且其2人客觀上亦已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洗錢罪,然因其等主觀上認知之前置特定
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其等與同案被告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
為同案被告楊希將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
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
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
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故其等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
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
括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本案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查本案實際上亦無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存在,故無從擴
張另論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下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
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
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
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李國雄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
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蔣文傑於110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
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已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
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略以: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
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
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
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
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
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
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說我提
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
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
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楊希將跟我說
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係於110年8月1日
、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且其等均供稱楊
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
)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
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
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
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
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
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得認亦與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自可資為佐證。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是一個大陸的朋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
的電腦版,然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
會員,每天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
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
的現金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
現金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
要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用以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末查,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
頁),同案被告楊希將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
所用,自並非不合理。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就公訴意旨主張其
等另尚涉犯幫助或共同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
、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
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
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原審訴33
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
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
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
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
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
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92號,見原審訴33
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
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
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
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
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重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余
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洗錢犯行,就其等各自應負
責部分,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
三編號46之告訴人張馨妤(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蔡佩津、附表三編
號45之告訴人黃偉豪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原審訴333
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原審訴
333號卷三第259頁;原審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原
審339號卷二第121頁;原審339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
:○○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
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再添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溫國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量處被告余再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楊希將,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判決此段誤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溫國
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倘就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溫國明經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及被告余
再添部分尚經起訴其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2、4、8、24、35),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
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重複起訴、追加起訴
及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就量刑部分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諭知不另
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亦均已詳予敘明理由於判決,
要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被告縱辯稱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
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
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
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
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
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
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據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倘被告辯稱主觀
上認係博弈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同案被告
楊希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得帳戶方式,與被告溫國明及余
再添所述之細節差異甚鉅,被告楊希將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遑論擔任組頭,究係同案被告楊希將自己做為
組頭使用,又或係他人使用均有不明,同案被告楊希將亦未
具體提出事證取信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至多僅有口頭告知
,在此情形下卻須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冒鉅額風險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渠等是否全未料見有詐欺行為發生之可能
性,恐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希將有具
體從事博弈產業,自無從僅以渠等片面、毫無根據之博弈辯
詞即率然採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對照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提供之被告溫國明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
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匯出多筆款項。原判決
雖以此論斷此種轉匯方式與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情形
有別,恐有論理之疏,本案被告等主觀預見範圍是否僅有侷
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等語。
三、惟查:
(一)於我國,賭博行為雖僅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為合法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然事實上民間進行地下簽賭或線上博奕者,仍多有所聞,
難以完全禁絕,且此較為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此主張: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預見範圍是
否僅有侷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云云,尚與基於一般常
情之論理法則有悖,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
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
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
所用等語,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楊希將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
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
係於110年8月1日、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
將,且其等均供稱楊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
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
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
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
。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
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
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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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