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
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
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
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
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
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
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
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
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
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
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
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
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
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
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
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
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
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
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
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
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
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
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
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
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
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
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
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
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
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
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
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
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
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
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
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
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
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
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
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
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
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
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
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
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
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
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
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
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
,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
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
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
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
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
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
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
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
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
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
(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
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
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
,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
,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
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
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
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
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
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
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
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
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
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
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
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
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
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
」】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
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
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
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
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
,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
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
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
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
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
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
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
,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
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
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
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
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
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
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
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
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
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
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
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
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
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
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
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
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
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
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
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
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
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
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
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
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
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
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
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
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
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
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
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
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
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
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
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
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
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
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
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
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
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
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
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
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
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
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
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
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
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
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
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
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
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
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
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
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
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
、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
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
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
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
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
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
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
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
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
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
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
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
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
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
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
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
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
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
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
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
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
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
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
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
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
、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
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
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
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
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
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
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
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
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
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
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
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
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
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
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
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
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
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
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
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
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
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
。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
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
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
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
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
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
,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
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
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
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
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
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
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
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
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
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
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
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
,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
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
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
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
,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
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
、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
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
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
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
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
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
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
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
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
,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
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
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
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
。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
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
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
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
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
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
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
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
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
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
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
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
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
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
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
、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
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
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
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
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
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
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
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
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
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
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
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
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
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
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
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
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
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
),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