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
前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62844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
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原告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
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可稽。雖被告
於系爭刑案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僅為取得網友劉志飛所稱
之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不能僅憑伊係
成年人即可認識系爭帳戶會遭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完全未
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10萬元,
顯違常理,其為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
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
需交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
才發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