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建吾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
北帳戶),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仁愛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可欣」之人,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下稱統一○○門市)將該帳
戶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許
可欣」為不同人別,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以認證交易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吾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0、115至120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與
「許可欣」是透過臉書寒暄、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
為LINE好友,約定共同生活,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具有信賴
關係之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察覺遭「毛耀宗」
詐取金融卡,立即報案、變更密碼、提出告訴,阻其詐欺犯
行,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
戶帳號告知「許可欣」,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在統
一○○門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並告知密碼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7至20、21至24、145至147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255至259頁)、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61至26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
帳戶、合庫仁愛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許可欣」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認證交易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將
金錢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證述綦詳(卷頁詳
附表),且有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31至33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09、113至120頁),及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多年來經
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
託詞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20頁),具有公
務機關、報社等工作經驗(原審卷㈡第162頁),並非年幼無
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所陳(偵卷
第23、164頁、原審卷㈡第50頁),其就「許可欣」、「毛耀
宗」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即無從核
實、確認該員徵求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足啟疑竇
。且被告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某自稱「LUCY」之香港女子,
以參加公司債認購活動為由,向被告索取華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金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221至225頁),縱令被告於前案中主觀上並無幫助犯
罪之故意,然而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是。
⒊實則,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及被
告所提與「許可欣」、「毛耀宗」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
㈡第59至87頁、偵卷第257、261至267頁),「許可欣」於11
2年10月6日20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即傳送匯款
港幣20萬元至合庫臺北帳戶之交易紀錄,再於翌日(7日)1
3時37分傳送「mao1268」帳號予被告,要求開通權限,而被
告於同日14時32分與「毛耀宗」取得聯繫,經「毛耀宗」要
求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45
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
指稱於112年10月7日13時39分接到LINE電話自稱金管會,稱
「許可欣」自香港匯款20萬元港幣金額太大,需先開通,要
求傳送身分證、金融卡(含密碼)正反面照片,因覺可疑故
向警方詢問,經警告知應為詐騙,建議將金融卡掛失及更改
密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97頁),被告遂依警方
建議,於同日(7日)變更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密
碼,此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3年11月18日合金景
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明(原審
卷㈡第121、123頁)。復據被告自承:我把金融卡、密碼提
供「毛耀宗」,是為了將「許可欣」的20萬元港幣匯入我帳
戶,「毛耀宗」自稱金管會人員,他說我的帳戶有外匯進來
,金額太大,要幫我拆分入帳,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
員,就去文山二分局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我就去
變更密碼,我備案後還是將金融卡寄給「毛耀宗」,因為我
已經把帳號給「許可欣」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有要求「
毛耀宗」傳身分證,這樣即使他是詐騙,也能抓得到,直到
「毛耀宗」向我要20萬元保證金,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偵
卷第20、23、164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將金融帳號告知「許可欣」,經「毛耀宗」要求提供
金融卡、密碼時,確已起疑,為此特地向警察機關詢問,經
警告知為詐騙手法、建議更改密碼,惟被告變更密碼後,為
使「許可欣」所稱港幣20萬元順利匯入自己帳戶,仍於112
年10月8日將其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
毛耀宗」並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對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與「許可欣」交往數月,計畫共組家庭,具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
。然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雙方對
話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其中「許可欣」於11
2年10月4日首次發話內容為:「(笑臉圖示)你好~很高興
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的訊息
。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在香港
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
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在香港
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原審卷㈡
第50、59頁),由「許可欣」於112年10月4日以「很高興認
識你」開場,並向被告介紹自己姓名、年齡、籍貫、工作、
婚姻狀況等,顯非往來數月應有之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
欣」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為LINE好友云云,實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信實。
⒉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
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行為依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
會。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後,立即備案、變更密碼,變更後的密碼沒有給對方,他
可能是猜到的,所以我又變更第二次云云(原審卷㈡第57至5
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警詢之初明確供稱:我於
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在統一○○門市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等語(偵卷第18頁),與卷附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
錄相互勾稽,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4時6分向「許可欣」表
示:「親愛的,我在辦了」,續於同日15時18分告知:「親
愛的,都辦好了。他也認可了。安心」(原審卷㈡第77頁)
,時序脈絡完全一致,可知被告確於112年10月7日變更密碼
後,始將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並告知密碼,且依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此
後被告未再變更密碼(原審卷㈡第121頁),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符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臺
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許可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詐取財物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及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報社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㈡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
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均經指駁如前,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求改判
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已非初
次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於訴
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本件
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自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
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張小玲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聯繫張小玲,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張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1時59分、12時1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小玲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7、198至199頁)。 2 黃萱云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聯繫黃萱云,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致黃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0985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黃萱云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35至161頁)。 3 周靜怡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49分許聯繫周靜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57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7元、1萬3015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0、113頁)。 ②周靜怡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15至118、120頁)。 4 詹皓有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聯繫詹皓有,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認證,致詹皓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8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皓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79頁)。 5 許秀如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聯繫許秀如,佯稱無法透過臉書購買其商品,再偽以客服人員要求完成賣場認證,致許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合庫臺北帳戶(另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共1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許秀如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61、62至94、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