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3
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王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
下列內容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一)就原判決第1頁第22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民
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1年12月22日前
之111年12月間某日」。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王夢麟具
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就原判決第9頁第30行所載「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詐騙份子使用,請
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
遺失,並非其交付他人使用,嗣其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隨即打電話掛失等詞(見金訴卷第26頁、第46頁
至第47頁、第61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2月中旬,因工作所需,
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到銀行辦事,離開時未注意
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在身上;其習慣每日查看玉山銀行寄
發之電子郵件,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因而發現有一筆
10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致電玉山銀行掛失
;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詞(見偵25612卷第10頁至第12頁
);於偵查時,改稱其係因在上班途中,手機接到銀行通
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遺失等詞(見偵緝3635卷第42頁)
;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其到第
一銀行辦開戶時遺失,身分證也同時遺失等詞(見金訴卷
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平時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都放在所駕車輛之置物
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嗣其於晚上查看手機時,發現本案
帳戶有轉帳紀錄,隨即打電話掛失;除本案帳戶外,其他
放在車上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物品均未遺失等詞(
見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係在其攜至銀行途中遺失,或是放在所駕
車輛內遺失」、「其身分證有無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一同遺失」、「其係因查看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
,抑或收到銀行簡訊,因而得知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以採信其所辯上詞。
2.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係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25612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是一起遺失,因存摺內頁載有提款卡之密碼,
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得以獲知提款卡密碼等詞(見偵25
612卷第11頁)。然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
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
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
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
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住處電話,其不會忘記密碼等情(
見金訴卷第47頁),則其當無必要將完整密碼寫在與提款
卡同放之存摺內頁,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而冒領存款
或盜用帳戶之風險。何況取得提款卡之人,倘非經被告告
知,如何從所謂存摺內頁所載數字,知悉為提款卡之密碼
,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逞。益徵被告辯稱其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完整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提款卡為遺失
等詞,絕非可信。
3.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曾以電話向玉山銀
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有被告提供之銀行簡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5612卷第41頁
、第73頁)。惟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無掛失紀錄,此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10939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前述所
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印章一起遺失乙節顯非相符
。況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
被害人後,通常係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冒領或帳
戶被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衡情,應已確認該指定帳
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無法匯入款項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其
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得提款卡之人
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
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但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係在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全數
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及密碼順利提領完畢「之後」,
始辦理提款卡之掛失程序。益徵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遂行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期間,事前應已確
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程序。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
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本案發生期間擔
任甜品店店長工作等情(見金訴卷第62頁)。足見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而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詞,顯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均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收受及領出
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判決
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
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論罪,及未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夢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堇容、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夢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弄丟了,伊收到轉帳的訊息,想
說伊明明在上班,伊馬上去掛失帳戶,伊平時把提款卡、存 摺和密碼都放在車上置物櫃,密碼就是伊家的電話云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6-47、61頁)。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25612號卷第35-36頁),是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25612號卷第17-18頁、偵27942號卷第21-25頁),並有 告訴人黃堇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 5612號卷第25-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42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見偵25612號卷第33-3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 5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942號 卷第45-49頁)、告訴人陳俊廷之轉帳明細(見偵27942號卷第 31頁)、陳俊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27942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942號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 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942 號卷第41-4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 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 均堪認定。再證人黃堇容、陳俊廷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612號卷第37頁、偵27942號卷 第4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稱其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記 載於其上而併同置於車內置物箱而遺失云云,惟按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 得金融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金融卡即得盜 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 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 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 ,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 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 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
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 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沒什麼特殊的,就是 伊家電話,伊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 ,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 且該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則被 告當可預期在存摺、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 ,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 由,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 ,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 風險?又尤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111年12月中旬因為工作 要使用,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銀行辦事情,離開 時未注意是否還在身上,但伊也不確定在何處遺失,當時伊 有習慣每日看玉山銀行電子郵件帳款進出狀況,有看到1筆 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到伊的戶頭,但伊發現這筆紀錄 不是伊本人使用,當下於111年12月23日1時59分致電玉山銀 行掛失云云(見偵25612號卷第10-11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改稱:伊在臺中辦理薪轉戶,當時銀行說無法跨縣市開戶, 伊就回家,但伊沒注意到存摺跟卡片掉了,伊最後一次是在 銀行看到存摺和卡片的,密碼寫在存摺第1頁或最後1頁,伊 在上班途中手機突然響起發現有錢進來,接著去掛失,111 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間伊就用領現金的方式,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云云(見偵緝3635號卷第41-4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去臺中第一銀行開戶,老闆叫伊去開薪轉戶,開戶 時銀行說要證明伊有薪資收入,伊帶著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去證明伊有薪轉收入,但銀行說伊戶籍在桃園沒辦法辦理 ,伊就離開了,除了本案帳戶還有身分證也一起遺失,應該 是112年9月有補辦身分證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在工作,晚上查看手機有看到 轉帳訊息,馬上打電話掛失,伊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放 在一起,原本都放在伊汽車的置物箱,因為平常要用到,伊 沒有被偷過,伊車子滿亂的,伊不是很注意云云(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先收到轉帳的 訊息,說有1筆金額轉進來又轉出去,伊想說明明在上班, 伊就馬上掛失,伊有先去車上找,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伊下班還要整理店面,有先叫女友幫伊回家找提款卡,還有 給她車鑰匙要她去找,伊家和車子離很近,伊不是很確定那 天有沒有回家,伊平時把提款卡和存摺放車上,有時候也會 帶回家,伊把提款卡放車上就像把皮包帶身上一樣,伊那段 時間都用現金,錢包內的東西都不會用到,全部放車上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保管情形、究係何時遺失、為何攜帶 本案帳戶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能記憶為住處電話號碼,且 稱於案發期間均以現金消費,則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 卡、存摺併同放在一起,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稱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惟被告於111 年5月至1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號卷第53-57頁),然於111 年11月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 紀錄,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即遭人以ATM跨行領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 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 戶內餘額僅有11元、縱使損失亦不大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 。而被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1時58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 ,有掛失紀錄可佐(見偵25612號卷第73頁),然就取得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 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 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 戶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由被告係待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始以電話 掛失止付乙節可證。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 ,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 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 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 某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 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等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取財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等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 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始 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3、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於111年5月至1 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然於111年11月 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 直至111年12月22日始有多筆匯款及ATM提領之交易紀錄,此 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與不法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 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輔以被告上開供稱:那段時間都用現金云云,益證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云云,無從 採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由不詳人士於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 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 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並無使用之金融帳戶, 以確保一旦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 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 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 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學歷,及曾為甜品店店長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第62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 、學識之人,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
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 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 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