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96號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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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昕伍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
、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
、76至85、88至9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昕伍犯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
、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
、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 」、「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 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 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 ,計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謝昕伍(下稱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部分應以上開一之說明 為認定)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自白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然仍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境外叫「千條」的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起訴書認被告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 組供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 注費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 作情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此群組只是一個平台 ,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操縱者顯 不合理,被告是行政內勤,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 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彙整,用以向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 應需要的物品,謝昕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 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 定被告有主持、指揮,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 比較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 轉而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故應該只是單純參與組 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 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 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投 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 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 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 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 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甯心 怡則受被告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 被告,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 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 羽吟所坦認,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 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 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



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 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 頁至第305頁,卷宗對照表見原審判決附件),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組織之運作及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 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 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汪建 宇、張俊傑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 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 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 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 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 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



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是 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 的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 「千條」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 騙臺灣人,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 才創設這個群組,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 流,衝一刀組的粉絲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 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水房有「金萱」跟「明星」 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 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會再報帳給我們,剩 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我們的薪資是 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我再報給 「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千 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組 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 專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 但二刀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 問:徐詩婷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 傭甯心怡的薪水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 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 );於偵查中陳稱:一刀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等 語(卷6第267頁)。
   ⑵甯心怡證稱:我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 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賽事,工作機是他 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78,對外名稱 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2 」是謝 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頭要 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 業績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 昕伍。我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 筆錢如何而來。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 清楚。謝昕伍在群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 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1頁至第249頁)。   ⑶汪建宇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 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薪水是謝昕伍



付給我(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我於112年1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 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 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 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然後請我看其他人 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跟我講的,由 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但因為見 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伍上 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⑷張俊傑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是胡柏地邀約去發布運 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以開始騙人然後讓 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小4還是小伍 。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要發錢, 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會, 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 你們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 會叫我們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 審理時更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是胡柏地找我加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 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 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 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 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謝昕伍大概1、2個 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能會去他的版面 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業績不是很 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到現在 ,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該 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 心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 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 「明星三缺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 頁至第263頁)。更證稱:謝昕伍決定工作群組人員, 並指揮經營方向、修改的地方等語(見偵7927卷二第24 1、464頁)。
   ⑸袁羽吟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 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薪水是誰給的, 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在桌上。因



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的印象 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問 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 昕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⑹復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照片可知(偵7295卷一第52 頁):該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創建人為被告,被告並為群 組擁有者。
   ⑺綜合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日發羊肉 爐群組之業績係由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而各該一刀 手之薪水係由被告取得、發放所述大致相符。另甯心怡 係由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聘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 告並得決定徐詩婷可依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 費,又甯心怡曾對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 不要亂殺客戶」、「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 得他業績不好吧」、「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 乎」、「空空」、「會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 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 吧」、「你要知道」、「這個工作」、「是我老公」、 「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又是我介紹我老公 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生活會多多少 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個老闆會 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會提醒各該一刀手注意業 績狀況尚非無稽,且甯心怡係認被告為其老闆;復觀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頁),可 見被告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日邀請「濤 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4日14 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 增刪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 告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 香港人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 以取得其與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 爐群組確實是由被告主事把持,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 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⑻至蔡富棋固於本院證稱:「艾斯科巴巴勃羅」入監前, 就曾經同時與「艾斯科巴巴勃羅」、「大師兄」二個帳



號聯繫詐欺集團事宜,於「艾斯科巴巴勃羅」入監後, 詐欺集團就是都改由「大師兄」接續聯繫匯兌、提供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8-112頁),然以蔡 富棋證稱:未曾見過「大師兄」等語,而以本件詐欺集 團帳號持有人本即有替換之情節,實無法確認前後持有 「大師兄」帳號者是否相同,更無法確認於被告尚未入 監前,「大師兄」究竟與蔡富棋聯絡何事項,是否於詐 欺集團具有何等地位,尚難逕以被告入監後,另有他人 得接續持「大師兄」帳號聯繫,即可認被告並非詐欺組 織之主持、操縱者。尚有其他之接替者存在、或其他並 行之詐欺組織存在,並不妨礙被告為一刀組之主持者之 地位。
  3.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酒鬼 」、「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竟 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官曾詢 問被告、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頁、卷6第3 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酒鬼」雖 為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群組成員, 然被告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卷6第303頁), 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朋友,是小四給我 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張俊傑則稱:我不 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你一起出國?) 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個人會合,酒 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酒鬼等 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與徐詩婷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其與被告有 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符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如下述)。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主持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無可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 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 吸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匯通-林 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甯心怡、「金萱」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表二編號6至11 、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 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 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 、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 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 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自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目 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應從一重論以主持 犯罪組織罪,其餘則各從重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公訴意旨認:
  1.被告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如何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 據,除徐詩婷曾向甯心怡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 」、「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從無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即負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是就被告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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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