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7號
ULDM,114,六簡,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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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民國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436號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1、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行
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
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 月6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同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 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友人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無聯絡方式之人,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436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 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1、1329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3樓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鄭智傑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13年8月6日15時55 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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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