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6號
TNDV,114,輔宣,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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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蘇○珠
輔 助 人 王○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蘇○珠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蘇○珠,前經鈞院以1
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人,惟聲請人在外
獨自生活8年餘,輔助人皆不聞不問,聲請人目前無力支付
醫療費用,且需資金開店維持生計,輔助人卻想霸佔聲請人
之財產,控制聲請人金錢與行動,只要發生口角就將聲請人
強制送醫,故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輔助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後,經常外出,甚至不
回家,致使關係人不得不報警協尋,近來聲請人因受他人欺
騙表示開店可賺大錢,竟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受詐騙集團詐
騙,將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其台灣銀行、郵局之
帳戶均遭凍結,聲請人甚至要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給地下錢莊,並配合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幸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
人同意,地政事務所不讓聲請人設定抵押,而未完成設定。
輔助人因不同意讓聲請人借款及將聲請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
給他人,聲請人即將其封鎖,也拒絕與家人聯繫。另聲請人
因病識感差,未定期回診,服藥也不規律,甚至拒絕吃藥,
致使躁症經常復發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
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
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王○利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外獨自生活8年,目前無力支付醫療費用
,且需資金開店維持生計,輔助人卻想霸佔聲請人之財產,
控制聲請人金錢與行動,只要發生口角就將聲請人強制送醫
,故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名下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輔助人陳稱聲請人前曾欲將前開土地
設定高額抵押予地下錢莊,輔助人係避免聲請人權益受損,
始不同意聲請人擅自處分其名下土地等語,可見輔助人不同
意聲請人處分前開土地之動機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尚難遽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確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聲請人另向本
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惟該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於114年3月12日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即聲請人)因第一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影響,目前仍有
躁症症狀及精神病症,雖此疾患經過治療,有緩解的可能,
但以目前被鑑定人的狀態,其與人溝通、理解其行為後果之
能力,皆因症狀影響,而達喪失之程度,使得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達喪失之
狀態」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4年3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4000
2405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詳113年度輔
宣字第85號卷宗),是以足見聲請人目前之認知功能及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未回復,
仍有受輔助宣告及由輔助人輔助相關法律行為之必要。從而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
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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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