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
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陳慶德」
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林政諳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2份(見警一卷第85、87頁),係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 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 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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