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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