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0號
TPDV,114,消債清,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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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依汝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禢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19日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54號卷第10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
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但配偶每月給予1萬元,及領取
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切結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至29、33至34頁、本院
卷第193至195、22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於112年6月30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2,416元外,無領取其他補助等
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
5694號函、113年10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33188265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99784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
300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6953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1日國署住
字第113009449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市
信社字第1136019474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0月14
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30351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1
、175至187頁),然考量勞保傷病給付與急難救助金均屬急
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
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未成年次子陳O廷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衛福部育
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1133188265號函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子女津貼金額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
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配偶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聲請人配偶全戶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而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扶養費用之部分,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
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
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
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其長
子及次子未成年,目前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等情,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自陳目前全職照顧小孩並無收入,每月由配偶給
付生活費1萬元,其餘不足均由配偶支付,並提出切結書為
憑(本院卷第189、225頁),故本件應無再由目前無收入、
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之聲請人負
擔對長子及次子扶養費用之理,是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4,455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調解卷第15至16、19至23、本院卷第83至161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000,470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728-PVF普通重型機車一
部(2010出廠,已無殘值)、郵局存款823元、中國信託存
款978元、華泰銀行存款882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1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
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存款68元、臺北富邦銀
行存款806元、瑞興銀行存款0元、台灣銀行外幣存款2美元
、台灣銀行存款322元、星展銀行存款751元、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8元,凱基人壽保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N0000000)價值準備金美金5,313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
本、機車照片、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華泰銀
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存摺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瑞興
銀行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外幣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星展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契約、凱基人壽保
險保單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199、227至287頁
、335至382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解約金共約4,
909元、美金5,315元及機車一部,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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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