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48號
TPDM,114,審訴,7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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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瑩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王翔安」(下稱「王翔安」)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翔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11年3月4日,向
告訴人林阿聰誆稱:下載軟體Mata Trade 5,並將金錢匯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指定之帳戶內,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0時27分
許、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縱有收付
使用之需,為免爭議、糾紛,多向可信賴親友商借使用,顯
無以金錢向不熟識之人收購之理;亦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翔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翔安」取得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1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鍾美玉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
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5日14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新光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1、2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林殷年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林殷年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匯款89萬2845元至上揭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於111年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郁婷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高郁婷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10時3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
揭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四)於111年4月26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丞佐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原油
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丞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72號判決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32577號、第33702號、第38969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
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應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
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
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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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