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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