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34號
TCDV,113,家親聲,10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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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人)與
相對人分為父子、父女關係,聲請人自幼皆係與訴外人即聲
請人母親丁○○,以及外公、外婆同住,相對人不僅未曾與渠
等共同生活,更未曾使聲請人獲悉有關其之任何消息,使聲
請人對於父親之印象幾近全無,兩造間形同陌路,且於母親
丁○○將臨盆產下聲請人丙○○之際,亦不知身在何方,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全無感情,不僅未曾照養聲請人,亦未實際支
出金錢養育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在最需父母扶養照護之時期
,全部照顧責任及養育重擔,均落於母親丁○○一人身上,僅
賴其長期以來拼命超時加班從事倉管工作勉力負擔,更有甚
者,相對人曾因在外賭博欠債,導致母親與聲請人甲○○遭債
權人找上門,致母親獨自與上門催債之債權人周旋,然訴外
人丁○○囿於傳統觀念所制,且擔心聲請人恐因此遭旁人譏笑
,故遲遲未與相對人離婚,直至聲請人二人年紀稍長後,始
經本院於87年間判准離婚。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
均不曾提供任何金錢以支付家用,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親情
聯繫,致使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父親此一角色之位置始終
懸缺,渠等對於父親的關愛與思念之渴求,更已成聲請人永
遠無法被彌補之缺憾,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於成年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聲請人二
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併考量聲請人二人現
均已各自成家,故尚需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
照顧責任,且亦需負擔其生母丁○○之扶養義務,經濟負擔實
屬沉重,且於法應有不符,且有違事理之衡平,故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之子與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 給付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前開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 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渠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 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所證稱之「與相 對人結婚後,最開始是住在臺南,後來搬到台中來住,台中 搬了兩次,後來相對人就來來去去,常常不在家。」、「聲 請人出生後,有與相對人同住,但相對人時常不在家,都是 我在照顧小孩。」、「我當時是在家裡做代工,順便照顧小 孩,我是72年開始做代工,73年我懷女兒的時候我就回娘家 ,在台中太平,我後來在娘家生女兒的時候,相對人有來娘 家,但是他不是來看小孩,是來要錢,我當時回娘家時,就 順便把兒子帶回去了,所以哥哥(指甲○○)在一歲多的時候 我就搬回娘家住了。」、「當時相對人有外遇,不常在家, 而且回來就是要錢,雖然相對人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有做業務 ,但是沒有拿錢回來,回家還跟我要錢,跟我結婚之後一直 到我們離婚前,他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家過,都是靠我養家帶 小孩跟我還沒結婚之前的積蓄。所以我才會受不了娘家, 而且我回娘家之後還有家人可以幫我帶小孩,至少我在洗澡



的時候可以幫我帶小孩。」、「聲請人出生後,我不知道相 對人有沒有在工作,但相對人在我女兒(指丙○○)出生後, 相對人只有來過一次(娘家),是來拿錢,之後就沒有再出 現了,而我跟他同住在租屋處的時候,他也沒有拿錢回來養 家。」、「我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賭博,但是地下錢莊曾經 有到我們租屋處來搬東西,當時是我還沒有回娘家之前,.. .,小孩子出生後,我回到娘家他就沒有支付過扶養費,也 沒有給我錢,更沒有來看過小孩,而且我在我娘家的時候, 房東還有來我娘家追討租金。」、「聲請人成年之前都是我 在養,他們在幼稚園的時候我就到外面上班,如果我比較晚 回來的時候,就我娘家的媽媽幫我看一下,都是我自己帶」 、「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都是我在支付的。」、「相對人在離婚後聲請人成年前 ,也沒有跟我聯絡要探視小孩。」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 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極為年幼時 ,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嗣於與聲請人 母親離婚後,亦未探視聲請人,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 不曾加以聞問等情為真。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 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 任,甚且自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 請人為關懷、聞問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 盡其身為父親之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 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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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