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8號
TCDM,114,金簡,1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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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3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
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
求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
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丁○○之知識、經驗,明知虛
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旭威資訊-子權」所稱上開工作內
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戶或轉匯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
為賺取「旭威資訊-子權」所允諾之報酬,與「旭威資訊-子
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1分許間之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旭威資
訊-子權」。而「旭威資訊-子權」或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某時,在LINE群
組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丙○○見及並互加好友後,即對丙○○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
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台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丁○○
再依「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共96萬元轉匯至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遭他人以上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並有丁○○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
字第1130025758號函暨附件: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一)
轉出交易、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丁○○提出資料:⑴「子權」YOUTUBE影像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⑵XREX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
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旭威資訊-子權」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同性質之財產性犯罪,且皆
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屬薄弱,因此加
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猶不知警惕,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旭威資訊
-子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交付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被告
參與告訴人至少受有40萬元財產損失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確實有獲得報酬或 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購買 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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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