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90號
TCDM,113,金簡,89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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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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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