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2號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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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
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
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
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
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
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
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
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
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
、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
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
HUNG紅花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
、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
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
)。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
: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
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
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
,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
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
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
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
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
、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
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
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
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
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
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
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
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
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
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
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
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
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
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
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
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
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
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
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
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
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
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
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
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
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
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
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
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
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
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
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
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
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
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
定之帳戶,陳德銘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
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
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
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
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
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
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
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
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
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
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
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
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
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
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
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陳雪惠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
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
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
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
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
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
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
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
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
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
許凱茗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
至116頁)、許凱茗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
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20頁);⑺李東祐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
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
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
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
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
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
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
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
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
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
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
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
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
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
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
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
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
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
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
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
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
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
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
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
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
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
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
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
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
,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
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
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
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
,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
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
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
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
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
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
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
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
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
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
陳雪惠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
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
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
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
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
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
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
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
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
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
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
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
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
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
領導,伊當時領導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
看,陳雪惠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
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
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
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
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
知道陳德銘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
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
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
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
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
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
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
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
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
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
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
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
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
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
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
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
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
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
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
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
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
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
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李飛
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
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
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
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
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
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
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
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
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
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
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
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
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
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
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
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
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
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
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
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
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
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
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
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
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
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
,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
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
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
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
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
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
.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
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
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
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
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
,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
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
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
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
,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
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
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
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
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
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
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
」、「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
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
「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
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
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黃苙芸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
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
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
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
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
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
」、「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
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
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
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
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
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
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
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
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
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
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
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
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 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 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 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 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 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 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 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 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 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 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 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 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 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 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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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