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3號
112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告即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兩造互相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戊○○同住。就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
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
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
請或補發等事項,由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三、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
往。
四、戊○○應給付乙○○新臺幣1385萬8400元,及自第一項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戊○○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之訴訴訟費用由戊○○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乙○○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乙○○以新臺幣460萬元為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1385萬8400元為乙○○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被告戊○○之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一、戊○○起訴主張部分: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 造自106年起,多次因瑣事爭吵,已無法正常溝通、共同生 活,並在111年6月間達成離婚協議,戊○○於111年8月1日起
自住所遷出與乙○○分居迄今已近1年,乙○○更於112年6月26 日簽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表明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丁○○由戊○○單獨監護,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 告,準此,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乙○○長期無法控制情緒,可能會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危害, 目前未成年子女丁○○雖與乙○○同住,但在先前戊○○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期間,戊○○亦有分擔照顧子女起居,若由戊○○單獨 監護,家中有戊○○父母協助照顧子女,戊○○目前任職巨佳紙 業股份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元,在考量親情及提供子女穩 定、良好之生活環境,由戊○○監護扶養子女,當足以提供子 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對於子女之人格養成具有 正面之裨益。因此,結合各種主、客觀條件判斷,應由戊○○ 對子女行使親權之全部,以善盡扶養之責,亦符合民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意旨。
㈢並聲明:
⒈請准戊○○與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 之。
二、戊○○對乙○○起訴之答辯部分:
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 之幣種均為新臺幣)2萬3422元計算,沒有意見,惟戊○○原 任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年薪200萬元,但已於111年8 月離職,目前任職巨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故 兩造應按1:1比例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對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12年7月11日不爭 執,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附表三「戊○○主張」欄所示 ,惟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乙○○主張系爭房屋價值以3500萬元 計算,戊○○不爭執,惟系爭房係戊○○之母親即證人丙○○借 用戊○○名義貸款2000萬元於108年5月31日所購買,當時丙 ○○係透過友人甲○○介紹購買系爭房屋投資,在看屋、協商 、簽約過程中,均係由甲○○陪同,戊○○並未參與,頭期款 1,300萬元係由丙○○支付,迄今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 均由丙○○支付,系爭房屋實際由丙○○管理使用,戊○○並未
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際購買者為丙○○,丙○○與戊○○ 約定以戊○○名義借名登記,故不能列為戊○○婚後財產。倘 若 認定系爭房屋為戊○○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為200萬元 (計算式:3,500萬元-頭期1,300萬元-貸款2,000萬元=20 0萬元)。
②附表二編號4、5、6存款部分:戊○○所有之「第一銀行北桃 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上海商銀」帳戶,其 中上海商銀為丙○○借用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時,用以扣 繳房貸之帳戶,帳戶內款項存入、支出均為丙○○所為,與 戊○○無關,若有存款在內亦為丙○○所有,故不能列為戊○○ 婚後財產。第一銀行帳戶在108年7月12日,由戊○○之父簡 ○○匯入300萬元、匯出191萬6613元、105萬0030元,嗣於1 08年7月23日至8月6日陸續有款項存入,可證實此帳戶並 非戊○○本人使用,而係出借予其母親丙○○使用。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在106年7月11日存入249萬3000元,嗣於106年8 月至9月陸續支出款項購買有價證券,可證實此帳戶亦非 戊○○本人使用,而係出借予其母親丙○○使用。 ③附表二編號8股票部分:戊○○名下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 股票,均為其母親丙○○借用戊○○名義所購買,故股票不能 列為戊○○婚後財產。
⑵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房貸餘額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30,013元。 ⑶婚姻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部分:戊○○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明細所示,112年2月22日支出美金15,000元、112 年2月24日支出美金13,210元,合計美金28,210元,均於 同日換匯為新台幣457,508元、401,201元,換匯完成後帳 戶餘額新台幣859,865元。準此,乙○○所稱戊○○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新台幣859,865元、美金28,210元」,其中 美金28,210元在換匯為新台幣後已不存在,不應列入追加 計算之標的,又就系爭新台幣859,865元款項,乙○○應舉 證證明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 提款,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自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將戊○○已提領之新台幣859,865元款項追加計算為婚 後財產範圍。
⑷綜上,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14,632元(計算式:婚後 積極財產615,381元-婚後消極財產1,130,013元=-514,632 元);而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668,624元(計算式:婚 後積極財產1,668,624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1,668,624元 ),足證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戊○○,從而,乙○○請求 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貳、原告即被告乙○○之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一、乙○○起訴主張部分:
㈠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已逾6年,惟兩造婚後感情生活並不融洽,時常因 細故爭吵,戊○○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106年10月至107 年1月間與他人有多次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經乙○ ○於107年9月間發現後,戊○○遂簽立切結書一紙予乙○○,並 約定日後若再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將給付乙○○100萬元。孰 料,戊○○竟自111年8月起,又與訴外人賴○○為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並互相傳遞私密照片,諸般行為已足破壞乙○○與戊 ○○間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嚴重侵害乙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使乙 ○○受有精神上痛苦,乙○○已多次請求戊○○改善,然戊○○均置 之不理,令乙○○身心俱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准兩 造離婚(擇一勝訴)等語。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均由乙○○照顧,考量丁○○尚屬年幼,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既係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之 最高指導原則,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丁○○之發展自信及對他人的信賴十分有助益,也有助於未成 年子女在智識與情緒方面技能的學習成長過程,綜合評估下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而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併酌定戊○○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實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丁○○現為5歲之未成年人,確無謀生能力,生活 上均需仰賴父母照顧、教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 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桃園市每人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則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 適當。復考量戊○○常年之年薪均高達200萬元,而乙○○之年 薪均未達20萬元,認兩造應各自負擔之比例為7:1,故戊○○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2萬元,應為合理、 適當。準此,戊○○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萬元,尚屬公允。 ㈣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均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爰以112年7月11日起訴時點 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三「乙 ○○主張欄」所示,並整理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有爭執部分如 下:
⑴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乙○○主張欄」所示,共計 應為148萬1005元。
⑵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①戊○○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為戊○○所有,目前價值以3,500萬元計算 ,應屬合理。證人甲○○參與部分僅有陪同戊○○之父母看系 爭房屋,其餘如購屋頭期款、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由何人繳納,證人甲○○均不清楚,亦 不知悉系爭房屋現由何人管理使用,尚難以證人甲○○之證 述,即逕認系爭房屋為丙○○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又系爭 房屋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述,丙 ○○對於購屋頭期款、房屋貸款等費用係如何繳納,僅泛稱 將錢匯到戊○○之上海銀行房貸繳納帳戶內,惟證人丙○○對 於渠究係以何銀行帳戶匯款至戊○○之上海銀行戶內,均證 稱不清楚,且丙○○對於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也稱係由家 人出資借貸予戊○○,惟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 ②股票及銀行帳戶部分:證人丙○○對於為何使用戊○○所有之 台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僅渠很早以前就在 使用,惟對於為何要使用戊○○所有之台企銀、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買賣股票,均含糊其辭並一再迴避問題,最後僅回 答伊自己的帳戶也有用於買賣股票、全家人也都有帳戶等 不知所云之證述,自非可採。
③存款部分: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2日、112 年2月24日有大量匯出款項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於婚姻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有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情形,應追加該財產為戊○○現存之婚 後財產。
⒉綜上,觀諸卷內所附資料,戊○○現有之婚後積極財產數額已 逾2,900餘萬元,應可認乙○○請求戊○○應給付乙○○1,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請准乙○○與戊○○離婚。
⒉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變更、移民、出國留學、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 。
⒊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2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戊○○應給付乙○○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乙○○對戊○○起訴之答辯部分:
㈠兩造婚姻自106年10月開始,破綻原因係戊○○與其他女性有性 行為,111年8月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婚姻之破綻 事由,顯然可歸責戊○○,應駁回戊○○之訴。 ㈡並聲明: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乙○○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為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與他人有多次性行為等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云云,然依據乙○○所提出由戊○○所簽署 之切結書內容(見364卷第11頁),顯然乙○○事後已經宥 恕戊○○前揭婚外性行為,則因該婚外性行為所致之兩造婚 姻情感破裂,應認為已經彌平,乙○○事後自不得再持上開 事由主張婚姻已因此而發生破綻(民法第1053條規定參照 )。
(三)乙○○另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為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自111年8月起,又與訴外人賴○○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 止,並互相傳遞私密照片」云云,然依據乙○○所提出戊○○ 與訴外人賴○○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364卷第12至14頁 ),除其中一張照片出現男性生殖器以外,其餘照片內容 、對話內容,均未見戊○○與訴外人賴○○有何違反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感交流行止。是以單由該張偶一出現之男性生殖 器照片,自難遽認戊○○有何與訴外人賴○○為逾越男女分際 之情感交流行止。此外,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依據戊○○所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多次因瑣事爭吵,已 無法正常溝通、共同生活」之情節、乙○○所主張「兩造結 婚已逾6年,惟兩造婚後感情生活並不融洽,時常因細故 爭吵」之情節,可知兩造在婚後相處並不融洽,彼此間之 情感已生齟齬。且兩造為挽回婚姻,曾進行婚姻諮商,然 仍無法彌平婚姻情感之破裂,而曾私下達成離婚協議(見 363卷第66頁社工訪視報告),進而兩造已自111年8月1日 起分居迄今,且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31日向本 院遞狀訴請離婚,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 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 破綻,起因於兩造相處不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婚 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 兩造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兩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對造離婚,於法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乙○○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 審究)。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 、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實際照顧子女經驗,皆具有基本之 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具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 女才藝及休閒活動,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兩造與未成年女
之互動皆親暱,親子關係均佳。
3、親權意願評估:戊○○有高度意願單獨行使親權,乙○○則共同 親權,兩造均未有非友善之情形。共同親權需要兩造均有高 度溝通及合作意願,以及居住距離相近,然本案兩人在溝通 替子女遷戶時,曾出現歧異而耗費時間,故建議可將此部分 決定權交予主要照顧者決定,應仍可認兩造共同監護,戊○○ 為照顧者及主要決定事項者之模式。
4、照護環境評估:戊○○提供之住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因戊○○ 具備交通能力,故在就學、就醫、才藝及生活部分均屬便利 ,戊○○住所同住家人多,多可協助照顧與互動,加上屋內環 境整潔度良好,家具家電設備齊全,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 情形,安全性亦為良好,戊○○與子女同性別,未成年子女尚 年幼,共同使用房間評估尚屬適宜,因住所尚有遊戲室之可 再使用空間,未來子女長大後亦可再整修調整空間。乙○○提 供住所為租賃套房,生活機能便利,適宜週末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運用,亦有書房,如再規劃時,可增加床舖彈性運用。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尚可 ,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未成年 子女尚可具體描述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6、親權建議及理由:建議兩造共同親權,並由戊○○擔任主要照 顧者及決定主要事項(如遷戶籍)。經查,兩造於婚後初期 相處情形尚可,後因屢次發生婚外事件而屢生衝突,兩造對 於婚姻問題曾接受十餘次伴侶諮商之資源,終未能提升婚姻 品質,且兩造決議婚姻關係不再存續。次查,兩造目前均有 工作與收入,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然兩造對於親權部分未 有共識,戊○○因遷戶籍事件與乙○○溝通多次,因感乙○○困難 溝通而期望獨任親權;乙○○則期望共同親權可參與子女生活 事項並能有所討論,現況為兩造之親權行使與親職狀態尚無 嚴重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如認婚姻已無存續之可能,建議仍 可朝維持親權共同行使進行商議,並得協議由主要照顧者可 決定之事項,以及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另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在親職能力表現均為積極,且均多次參加親職教 育與合作式父母相關課程,除提升合作親職知能,提高了解 子女身心需求等,並期望降低爭訟可能對子女產生之身心影 響,並學習與對方建立正向之互動模式,以利後續合作親職 之執行與親子關係錐繫。依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子 女幼年時期均由乙○○主理子女之生活照顧與穩定就醫等事務 ,111年乙○○與戊○○討論後,將主要照顧者變更由戊○○擔任, 主理子女之就學與興趣培養等事務,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之互動關係均佳,均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故依據繼
續照顧原則,建議兩造共同監護,並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能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不受變動(此有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363卷第63至66頁)。
(三)本件情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均無分軒輊,且均無 違反善意父母之情況,兩造顯有和諧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 ,且考量自兩造111年8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已由戊○○同 住照顧迄今,並未見戊○○有何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再審酌未成年人所表達之同住意願,顯然戊○○係 適宜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繼續性原則, 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戊○○同住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共同親權行使便利 順暢,並宣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 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 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等事項,由戊○○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方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戊○○ 同住,則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本應先由戊○○支出,非 主要照顧者即未同住一方之乙○○自無再要求戊○○支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餘地,故乙○○訴請「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2萬元」乙節,為無理由。四、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戊○○同 住,惟非主要照顧者即未同住一方之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 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 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 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丁○○之最佳利益, 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乙○○與丁○○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 往之期間與方式;如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乙○○與子 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 ,乙○○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106年3月9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戊○○於112年7月11日提起 本訴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戊○○起訴之 日即112年7月11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二、三所列兩造 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兩造 不爭執者外,茲將兩造爭執者,說明如下。
(三)針對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部分: 戊○○主張「該屋為戊○○母親所有,借名登記在戊○○名下, 自不能列為戊○○之婚後財產」云云,已為乙○○所否認,且 查:依據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所示(見363卷 第90頁),可知出名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為戊○○,而非戊○○ 之母;再依戊○○所提出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所示(見363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丙○○所述「房屋貸款 是由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扣款」之情節(見363卷 第188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分期貸款,均 係由戊○○之銀行帳戶支出,而非由戊○○之母的帳戶支出, 依上開各情,實難認定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證人即戊 ○○之母丙○○雖證稱「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房屋為其
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云云(見363卷第1 87至190頁),然依其同時所證述「(乙○○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稱該房地買賣的頭期款為你所支出,請問你是從哪 一個帳戶匯的頭期款?)戊○○的台企銀行帳戶。(乙○○訴 訟代理人:戊○○臺灣企銀帳戶裡面的資金,是否知悉是怎 麼來的?)有些是簡○○、丙○○、簡○○、簡○○四人借給戊○○ 的錢。(乙○○訴訟代理人:你方才說是這四人借給他的, 1300萬頭期款的錢是怎麼樣匯到戊○○臺灣企銀帳戶的?) 有些是臺灣企銀直接轉過去,有的是別家銀行匯的。(乙 ○○訴訟代理人:上四人借給戊○○,是否有書面的借貸契約 ?)我們是私底下自己說的,沒有書面契約。」之情節, 倘若「系爭房屋確屬證人丙○○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戊○○名 下」,則所有之出資即應皆由丙○○給付,豈會有「頭期款 1300萬係由簡○○、丙○○、簡○○、簡○○四人借給戊○○」之情 形,顯然證人丙○○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其所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云云,是否與實情相 符,實令人質疑。其次,依據證人丙○○所述「(乙○○訴訟 代理人: 你方才稱房屋貸款是妳在繳納,你如何繳納? )錢匯到上海銀行。(乙○○訴訟代理人:你有每次都匯到 上海銀行帳戶?)我一次匯比較多到上海銀行帳戶,讓他 慢慢扣。(乙○○訴訟代理人:上海銀行帳戶是指戊○○的上 海銀行帳戶嗎?)是。(乙○○訴訟代理人:你是從哪個銀 行帳戶匯到戊○○上海銀行帳戶?)有時候用戊○○的戶頭匯 過去,有時候用我的帳戶匯過去。)(乙○○訴訟代理人: 用戊○○的戶頭匯過去,是指哪個帳戶?)不一定每次都用 同一帳戶,但都是戊○○的名字不然就是我的名字。(乙○○ 訴訟代理人:你也不清楚是用哪個戊○○帳戶?)因為都不 同一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哪時候是用哪一個。」情節,顯 然證人丙○○亦無法清楚說明系爭房屋購買後,繳交貸款之 金流情形,益徵其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戊○○名下」云云,尚乏足夠之證據來佐證。再者,依據 證人即所謂介紹購買系爭房屋之證人甲○○之證詞(見363 卷第103至104頁),可知其僅參與陪同戊○○之父母看系爭 房屋,其餘如購屋頭期款、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由何人繳納,證人甲○○均不清楚,自無 從憑其證言認定有「系爭房屋為丙○○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戊○○名下」之事實。至於系爭房屋購買後,縱係由戊○○父 母占有使用、持有房屋稅單,亦無違常情,蓋戊○○與其父 母乃至親關係,父母使用兒子的房子、持有稅單,實屬常 見,亦無從憑此認定有「系爭房屋為丙○○所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戊○○名下」之事實。此外,戊○○復未能其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依此,附 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之房屋,自應列為戊○○之婚後財 產,且其市場交易價值應以3500萬元論列(此市場交易價 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363卷第99頁、364卷第7頁)。(四)針對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4至6銀行存款及附表二婚後 積極財產編號8股票部分:
戊○○主張「附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4至6的第一銀行、臺 灣中小企銀、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及附表二婚後 積極財產編號8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均為母親丙○○ 所有,係丙○○借用戊○○上開銀行及股票交易帳戶,故上開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不能列為戊○○ 之婚後財產」云云,已為乙○○所否認,雖證人丙○○雖證稱 「前述戊○○之銀行帳戶及股票帳戶皆係所借用,銀行帳戶 內存款及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與戊○○無關」云云(見36 3卷第186至187頁),然證人丙○○並無法提出佐證證明附 表二婚後積極財產編號4至6的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 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及附表二婚後積極財 產編號8之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均為其所為之金流 證據,其空言為前揭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實令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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