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46號
TYDV,111,家財訴,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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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卉卉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
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3∕4,餘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下逕稱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原
劉政昊,下逕稱劉秉杰)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劉秉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7月5日
收文,卷三第156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經核劉秉杰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
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劉秉杰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其反請求於112年2月9日即已追加
請求戊○○給付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劉采柔劉逸柔之扶養費共56萬3475元云云(卷七第41
頁反面),然劉秉杰反請求戊○○給付700萬元即聲明係其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卷六第95、95頁反面),且於112年2月
9日民事答辯四狀亦未見劉秉杰以訴之聲明形式追加前揭聲
請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3之1頁
反面),自難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前即以追加該部分
聲請,況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難認與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縱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戊○○起訴時
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若干元,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2,120萬1,755元(卷四第16
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2、劉秉杰反請求剩餘財產原請求新臺幣1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700萬元(卷三第156頁、卷六第
9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戊○○: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戊○○與劉秉杰於99年6月15日結婚,然劉秉杰自事業有成
後,應酬酗酒,流連酒店及聲色場所,常對戊○○破口大罵
,言語暴力,甚至於戊○○罹癌後,僅關心保險理賠金額,
且要求應由劉秉杰領取保險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1、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
42、43、45至48、51、52號所示之財產,共314萬283元。
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93萬7111元之
蓁穎企業社營運費用,共685萬4632元。是戊○○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為0元。2、而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三所
示者外,尚包括其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與甲○○隱
名投資之100萬元、與乙○○合資購買土地而出資之100萬元
、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3475萬元,共計1億941萬83
41元。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僅附表四編號1至3,總計30
41萬9052元。是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899萬9289元
。3、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
9萬92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
,戊○○本可分得3949萬9644元,爰請求劉秉杰給付2,120
萬1,755元。
(三)並聲明:1、劉秉杰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秉杰
應給付戊○○2,120萬1,7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陳述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劉秉杰負擔。4、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卷七第68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9萬92
89元,自不得向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二)並聲明:1、劉秉杰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劉秉杰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卷七第70頁)。
貳、劉秉杰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880萬244元,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412萬8623元,戊○○自不得向劉秉杰請求分配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況戊○○未給付劉秉杰為其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56萬3475元
,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於算定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後,由他方主張抵銷(卷七第56頁反面)。
(二)並聲明:1、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卷七第41、4
2、50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1、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其中附表一
編號6至8號所示財產價額,應如劉秉杰卷七第44頁所主張
之299萬5,602元),尚包括戊○○於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
之40萬6,696元、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531萬7,1
00元,共計3,412萬8,623元。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息,均係故意減少劉秉杰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均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戊○○之婚後消
極財產為0元。是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12萬8,623
元。2、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36號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金額應為140萬元;附表
三編號8之金額則應扣除戊○○贈與之225萬元),共6,570
萬6,167元。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外,尚包
括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向羅香
妹借款400萬元,共計7,168萬6,068元。況尚須扣除劉秉
杰受父母贈與之213萬2,800元,並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
68萬7543元,方為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故劉秉杰
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880萬244元。3、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戊○○給付700萬元。
(二)並聲明:1、戊○○應給付劉秉杰7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1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戊○○婚
後積極財產。
三、戊○○有如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42、43、45至48
、51、52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婚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號所示之保單,且該等保
單於110年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等編號「金額
」欄所載。 
五、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且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之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 
六、劉秉杰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至36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劉秉杰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肆、爭執事項: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被
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
?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抑
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戊
○○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其婚
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號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萬203
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
產,是否有理由?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
價值?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戊○
○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杰
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
婚後積極財產?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日
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元、
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戶內;
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8年10月2
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劉秉杰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元,是否係劉
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即是否應自劉
秉杰婚後積極財產數額中加以扣除)?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是
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元、515
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49頁反面
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
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
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
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400萬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
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
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應
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戊○○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為由訴請離婚,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
意離婚等情,有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卷一第3至8頁、卷三第79至80頁)。惟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
責任,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為給付。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
被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均係
被告贈與,依法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
杰否認之。
 2、縱由劉秉杰出資或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然夫妻間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
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
係其無償取得,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
值?
 1、劉秉杰主張將仲信資融公司、紅陽公司、裕富數位公司匯
款至 戊○○之帳戶之款項,依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
務業」之淨利率為24%,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
之價值(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2、戊○○則主張依企業社109、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資產總
額減去負債總額,計算淨值,復依天數比例計算於110年1
月28日之價值(卷七第31至36頁)。
 3、本院認劉秉杰所舉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淨利
率為24%,惟該等美容美體服務業與前開企業社之規模、
性質及營業額是否相當,尚非無疑,是以戊○○計算之金額
認定該等財產之價值。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即為其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為劉秉杰所爭執。
 2、戊○○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價值之方式,業如前
述,是自不應將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36、41、49號
所示之存款餘額,逕認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自無
重覆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
抑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1、劉秉杰主張戊○○因交易日盛證券股而有40萬6696元交易所
得,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惟上開交易係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賣出奇力新股
票之金額,且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2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之存款為2654元,亦即前揭40萬6696元縱仍
存在該帳戶,亦僅剩2654元,自不應另計戊○○之婚後積極
財產。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
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
其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惟戊○○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云云。
經查:戊○○於109年9月23日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繳
款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卷五第
173至178頁),堪認戊○○於109年9月23日即購買該財產,
自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戊○○爭執,劉秉杰主張)
 1、劉秉杰主張前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戊○○之胞弟己○○,戊○○
方係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租金匯入之帳戶
亦由戊○○保管等語。
 2、惟手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非能僅以訂金10萬元係由劉
秉杰匯款,或戊○○有時會匯款至該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謂
戊○○係實際所有權人。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
號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
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
萬203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1、劉秉杰主張戊○○自承其自109年5月即有意離婚,且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竟於起訴前提領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然為戊○○所否認。
 2、戊○○辯稱前揭匯入之金額,係其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若記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保單借款亦應計
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卷七第71頁反面)。然劉秉杰
就戊○○主觀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戊○○提領上開金錢,即遽
認戊○○有故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戊○○現存之婚後
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
月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其於110年1月28日未
清償之本息,自屬其婚後消極財產。劉秉杰應就戊○○主觀
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僅因戊○○有該等借款,即認戊○○有故
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而主張不得列
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劉秉杰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
於1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戊○○計算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28日淨值時,即已扣除負債總額(卷七第32、35
、35頁反面),自不得再將所謂之營運費用93萬7111元計
入婚後消極財產,是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
極財產?
   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係劉秉杰分別與丙○○、丁
○○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卷六第74頁反面、76頁),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況有 戊○○、劉秉杰與丙○○之群組對話內容
、戊○○、劉秉杰及丁○○之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卷六第
226至232、241至264反面),堪認該等房地確係劉秉杰
別與丙○○、丁○○共同投資,是自應計入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
之價值?
  1、劉秉杰固不否認其因於110年9月出售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
之房地,而分得191萬2084元,惟辯稱:同社區房地於
同年2月出售之價格較便宜,故不應以110年9月售價
計算前揭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且應扣除貸款,
是應以140萬元計算(卷六第131頁、卷五第67頁)。
  2、劉秉杰僅以自行列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前開房地於1
10年1月28日之價值應較191萬2084元為低,然其所提出
用以比較之房地係15樓中之2樓,而前開房地係13樓(
卷五第67頁),二者條件不相當自無法相提並論,況劉
秉杰亦未提出貸款資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
戊○○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1、劉秉杰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車輛之總價為320萬
元,其中225萬元車款係以戊○○贈與其現金支付,該225
萬元依法不應列入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杰
否認之。
  2、縱劉秉杰有以戊○○交予其之現金225萬元,支付該車價金
,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
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劉秉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劉秉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戊○○主張劉秉杰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
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所爭執。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無從僅憑劉秉杰匯款事實,而證明劉秉杰之匯
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杰有借
款予葉俊宏一事。是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隱名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卷
一第99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隱名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式
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隱名投資該100萬元
之事證。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
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合購不動產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
卷一第100、101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
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合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
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出資該100萬元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
日、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
戶內;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
8年10月2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
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
元,是否係劉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前揭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花用,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戊○○所爭執。惟父母子
女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
劉秉杰之父母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又就前揭金錢自
存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後是否仍獨立存在,劉秉杰並未具
體舉證,是劉秉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
,是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
元、515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
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1、劉秉杰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存入、提領之行為,又因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顯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實已發生
混同,無從區辨劉秉杰所提領之款項究屬婚前存款或婚
後存款,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2、至劉秉杰所舉其集保帳號於99年6月15日、110年1月28日
廣達股票均為515股(卷四第150頁、卷三第121頁反面
),而欲證明劉秉杰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廣達股票,係
劉秉杰婚前之財產,然未見9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28
日其廣達股票是否增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3、至於卷七第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兩
造均未列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即該帳戶於110
年1月28日應無餘額,劉秉杰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8149元
仍存在,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1日(誤寫為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
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
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
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頁),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劉秉杰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劉秉杰自109年5月即知戊○○有意離婚,而提領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視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劉秉杰所否認。
  2、劉秉杰辯稱其於109年10月2日仍與戊○○、證人即戊○○之
堂妹庚○○等人一同至石門水庫溪洲山爬山,其未想到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等語,而其與戊○○於109年10月2日
一同去爬山一事,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卷六
第75至76頁反面),堪認劉秉杰所辯其不知戊○○會提出
離婚等訴訟,尚屬非虛。
  3、劉秉杰辯稱其因下注大陸地區博弈彩票,而生巨大財務
虧損,方提領前揭款項,並提出下注翻拍照片為證(卷
六第201至204頁)。縱不論劉秉杰所辯是否屬實,然戊
○○應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戊○○亦稱劉秉杰掌控家中
經濟大權,且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在大陸地區設有
公司(卷一第5至6頁),尚難僅憑劉秉杰提領上開金錢
,即遽認劉秉杰有故意侵害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劉秉
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戊
○○爭執,劉秉杰主張)
  1、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貸款,係劉秉杰於109年7月30
日以附表三編號8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並於同年月31
日即提領該筆貸款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5號帳戶內之310
萬元(即爭執事項十八中之310萬元),故劉秉杰係故
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列為劉秉杰
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2頁)。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
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
,況此筆貸款係於戊○○所稱兩造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
前所為之貸款,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戊
○○之主張委無可採。
  2、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5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2月8日向丁○
○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173頁
反面)。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
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3、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6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1月間向許瑞
銘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頁反面
)。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
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
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4、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7所示劉秉杰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惟該屋簽約時劉恆青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劉
秉杰,況劉秉杰於110年有多筆現金提款,何不清償劉
恆青,實有違常情,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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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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