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66號
TYDM,113,金訴,16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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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會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竟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尋覓工作管道,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下稱
王志強」)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志
強」共同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
3人以上犯之),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王志強」使用,其後先由「王志強」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
起向乙○○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至陳凱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內,次本案款項於同日22時19分許自國泰
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王志強」指示將本案
款項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如
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112
年偵字59668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凱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147
號函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凱妮之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被告
甲○○提供之匯款記錄、Mai Coin資料(見112年偵字59668號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85頁、第69頁
、第7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第16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
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
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
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
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強」之人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
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
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強」之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
犯罪,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損害尚
非甚鉅;(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且有表
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自陳已備妥全額賠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未至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三)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王志強」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依「王志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資訊交予「王志強」,再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王志強」指定之其他帳戶,然 被告自始僅與「王志強」一人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實 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 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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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