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