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92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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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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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連蘊遵即連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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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
復興路郵局、瑞芳地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分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
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基隆市中山區、新北市瑞芳區、新北
市汐止區、臺北市內湖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
程序俱有管轄權,惟觀諸債務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
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與本件執行程序之關係似較為
密切,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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