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38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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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
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
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
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
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
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
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
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
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
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
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
,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
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
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
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
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
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
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
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
、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
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
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
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
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
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
,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
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
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
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
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
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
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
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
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
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
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
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
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
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
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
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
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
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
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
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
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
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
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
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
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
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
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
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
、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
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
,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
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
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
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
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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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