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林迎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蕭邦」、「韓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迎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嗣
林迎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IG刊登投資訊息,姚棟焜觀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之人,將暱稱「楊慧玲」之人加為好
友,「楊慧玲」即向姚棟焜佯稱:係投資名人的助理,並推薦操
作股市的APP,以便儲值買賣股票等語,致姚棟焜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居所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
百匯e指賺」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QRcode方式將
檔案傳送給林迎里列印,林迎里依指示列印後,在收據備註欄簽
署經辦人「楊俊豪」之署名,並依「蕭邦」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向姚
棟焜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姚棟焜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給林迎里,林迎里再交付上開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楊俊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迎里
得手後,再依「蕭邦」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置於停車場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迎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70、85、86、91至102、111、1
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蕭邦」、「韓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至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告訴人姚
棟焜受有本案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在酒店會館做服務人員,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用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 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 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扣案之5000元,被告稱係從 事服務生工作所得,並非本案所獲得款項,是要用來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姚棟焜收受 ,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
之簽名、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偽 造之載有姓名為「楊俊豪」之「百匯e指賺」工作證,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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