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源、洪振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麥克」、「娟
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凱『威』客服819,以下均併同更正)」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文源、洪振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各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
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轉
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假象;「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負責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蔡文源負責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洪振偉則負責在場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把風。蔡文源
、洪振偉嗣即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娟娟」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秋彬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凱崴」投
資平台會員後,繼由「客服專員NO.818」及「凱崴客服819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謝秋彬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但為免銀行不同意大筆金額匯款,可找幣商將
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幣)後轉入客服
人員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幣商LINE連結
,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客服專員NO.818」提供之蔡文源
LINE連結,將蔡文源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購買U幣事
宜,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蔡文源即接續於112年4
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
1時許,與洪振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謝秋
彬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再藉由「麥克」將U
幣轉至「客服專員NO.818」提供予謝秋彬之電子錢包(謝秋
彬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
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謝秋彬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
,各次依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9萬元、340萬元、370
萬元交予蔡文源,洪振偉則在蔡文源與謝秋彬上開交易過程
中,在上址超商周遭監控、把風,迨謝秋彬離開上址超商後
再與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蔡文源取得上開詐欺款
項後,再輾轉交予「麥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
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謝秋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
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恰「凱崴客服819」又承前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再對謝秋彬佯稱:需繳納獲利分
成金,否則帳戶會遭暫時鎖定,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謝秋彬
乃假意配合與「凱崴客服819」提供之蔡文源LINE連結聯繫
,並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面交
現金100萬2000元購買U幣,待蔡文源、洪振偉亦承前犯意聯
絡現身上址超商,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予謝秋彬簽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蔡文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洪振偉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文源、洪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373至3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
源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謝秋彬
收取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2000元時,為警
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留我的LI
NE ID,客戶要買幣會加我的LINE,然後我再跟對方約出來
見面現金交易,本案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要購買U幣,因為
我本身沒有電子錢包,還在「幣安」交易所平台申請中,所
以我都是跟同業「麥克」調幣,由「麥克」直接將U幣轉入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我會將「麥克」報給我的幣價加上
0.4,報價給告訴人,我只是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蔡文源辯護稱:被告蔡文源係以實名與告訴人交易U
幣,未遮掩其真實身分,有扣案之契約書在卷可佐,此與一
般詐欺車手為避免被查緝,遮掩其真實年籍不同,且被告蔡
文源確有請「麥克」將U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有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
幣價差之幣商而已;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提供予被
告蔡文源之電子錢包係「凱崴客服819」所提供,然卷內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源與「凱崴客服819」存有任何之關聯
性,檢察官就此並未充分舉證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共犯關係;何況,依被告洪振偉所述,其係被告蔡
文源之助理,本案僅係在上班時間陪同被告蔡文源外出辦事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振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或係在為被告蔡文源把風,起訴書認被告洪振偉與被告蔡文
源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顯係出於臆測;最末,縱認被告蔡
文源涉及詐欺,因其僅接觸「麥克」,對其餘共犯均無所悉
,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三人」要件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振偉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先後4次陪同被告蔡文
源至上址超商,然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蔡文源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我跟著他
學賣二手車,老闆去哪我就跟去哪,我知道蔡文源去超商收
錢,但不知道蔡文源在做詐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蔡文源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妥見面交易U幣之時間、地點
後,即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
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後
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並由被告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告
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在確認「麥克」將等值U幣轉
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分別依序向告訴人收取389萬
元、340萬元、370萬元,期間被告洪振偉則係在上址超商周
圍附近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後被告蔡文源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輾轉
交予「麥克」等情,及被告蔡文源之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易100萬2000元之U幣
,被告蔡文源偕同洪振偉共乘計程車到場,由被告蔡文源進
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時,被告蔡
文源與洪振偉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各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蔡文源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
31至41、217至218、311至313頁,本院卷第84、374至375頁
;洪振偉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47至51、219、333頁,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
,且有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各1紙暨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攜至上址超商用以與告
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告訴人已在其中1份契約
上簽名),及告訴人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蔡文源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蔡
文源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轉入數量分別為125524、109466
、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畫面截圖共3張
,及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
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警方
於112年5月16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附卷可稽【見偵9328號卷第73至83、85至87、107至113
、129至133、135至141、186至188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84號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25至160
、225至2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99至434、453至46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數次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蔡文源購
買U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U幣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
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各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328號卷第155、157至158、182
至183頁);參佐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
偵9328號卷第115至133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89至206頁(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435至452頁)】及上開其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網友、
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引導其
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LINE通訊
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
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所下載之「凱崴」投資平台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
設立、所加為LINE好友之被告蔡文源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
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約將現金交予被告蔡文源,告
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而依被
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所述:跟我
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9頁),可知被告蔡文源
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悉,則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4月25日11
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
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均係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
後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且皆由被告蔡文源單獨進入上址
超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將「麥克」傳送之
交易截圖提供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期間被
告洪振偉均在上址超商周圍徘迴、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
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其中112年5月
10日這次,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被告蔡文源進去超商廁所
,被告洪振偉隨即進入超商找尋,看見被告蔡文源後,又走
出超商外等待被告蔡文源)等節,除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
供述如前外,復有前揭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麥克」確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製造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假
象,而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之角色等情,堪可認
定。
㈢、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文源就其是否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告、如何將其
向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款項交予「麥克」等節,先係於警詢中
供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有留我的LINE ID,告訴人
加我LINE跟我買幣,我是找認識的同業幣商「麥克」直接支
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款項係交由我
員工綽號「阿強」轉交給「麥克」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7
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遭質疑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
告必須已申請完成幣安帳戶,且須將一定數量虛擬貨幣轉到
資產帳戶才有辦法刊登廣告後,旋又改稱:我是請幣商「麥
克」幫我刊登廣告,在廣告上面留我的LINE,「麥克」會在
交易當天派人到我車行向我收取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難
採信。
⒉又依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販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之匯率如何決定,是我會先詢問幣商「麥克」當天虛擬貨
幣之匯率,然後再依照我跟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之車程遠近
來決定我要賺取之匯差後,再告知告訴人我要販賣虛擬貨幣
給他之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倘若被告蔡文
源於本案中確係單純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幣商,其理當係先
詢問「麥克」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並確定自己所要賺取之
匯差後,方能以最終之匯率(即「麥克」給出的匯率加上被
告蔡文源自己要賺取之匯差)計算出告訴人當天面交現金數
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然觀之如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
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文源均係在尚未詢問得
到「麥克」回應當天虛擬貨幣匯率之前,即已先行算出告訴
人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此與被告蔡文源上開
所辯係從中賺取匯差云云,顯不相符,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蔡
文源何以如此,其亦表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法官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益徵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幣價差之幣商云云,要非
事實,不可採信。
⒊再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逮捕,歷經檢察官
偵辦起訴迄今,猶未能提出「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若「麥克」確為真實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有充
足時間聯繫「麥克」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
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蔡文源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蔡文源所辯其為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向同業幣
商「麥克」調取虛擬貨幣支付予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
源與「凱崴客服819」等詐欺集團成員存有關聯性云云。惟
查:告訴人係經由「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
之轉介,始與被告蔡文源聯繫並與之進行本案U幣交易,已
如前述,據此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幣之
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
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
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
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
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
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
觀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
訴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告
訴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購買U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
後,即轉介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苟非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
放心交由被告蔡文源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
應數量U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
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蔡
文源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固又辯稱:本案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三人」構成要件
云云。然查本案除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
有「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
819」等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至
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洪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振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蔡文源係我老闆
,我從今年4月初開始跟老闆工作,擔任他助理,學習如何
看二手車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333頁),然於警詢中
卻又陳稱:蔡文源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他沒有跟我要個資
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
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對於被告洪振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了解,僅知道其綽號係「阿強」,述之如前,顯見
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識,其等間是否確有其等上
述所辯僱傭關係,亦或係臨訟搪塞之詞,已非無疑。況被告
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蔡文源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超商係要向告訴人收錢(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蔡文源
於警詢中亦稱:洪振偉負責保護我及現金安全等語(見偵93
28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案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與其上開所辯二手車工作,顯然無涉。
⒉觀之被告洪振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58號等字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洪振偉供認其在112
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陪同車手或收水,
沒有固定陪哪個車手,車手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在
面試車手時,會教他們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若被警方查
緝,就能自稱係虛擬貨幣商,若警察質問為何電子錢包內沒
有虛擬貨幣,就說會跟其他幣商調幣周轉等情(相關部分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
案自稱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
知道被告蔡文源在做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
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
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
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
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
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被告蔡文源與洪振偉
於本院中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
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角色,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文源、洪
振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其等雖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自應
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洪振偉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㈡、有關洗錢罪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㈠、被告2人先後4次向告訴人約見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含最後1次未遂)及一般洗錢(含最後1次未
遂)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㈠、蔡文源前僅於
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㈡、洪振偉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且前所涉詐欺
及洗錢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為實屬不該;㈢、蔡文源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交予「麥克」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而洪振偉則係負責在蔡文源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期間監
控蔡文源並為之把風,其等所為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更因此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生危害非
輕;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㈤、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蔡文源本案分工之比重及涉入之程度應
較洪振偉為深)、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肆、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蔡文源本案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洪振偉及「麥克」聯繫,而被告洪振偉係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源聯繫,此 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4、365至366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振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均係供被 告蔡文源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文源於1 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持以與告訴人簽立 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固亦係供被告蔡文源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蔡文源業經本 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契約,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蔡文源於警詢中所供:本案我均係詢問「麥 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間匯差,112年4月25日有 獲利12552元、112年5月4日有獲利109466元、112年5月10日 有獲利2358元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0至41頁),而認被告 蔡文源本案獲有合計12萬4403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文源 上開警詢所述有關匯率之節與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麥克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例如:112年5月4日 這天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麥克」報出之匯率,與被告蔡 文源計算告訴人該天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U幣數量之匯率 相同,被告蔡文源這天顯未賺得價差),何況被告蔡文源本 案所辯其係透過詢問「麥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 間匯差乙情,如何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 文源本案顯非賺得上開匯差,又因被告蔡文源否認本案犯罪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估算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