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5號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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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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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