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1號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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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
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
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
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
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
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
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
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
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
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
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
,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
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
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
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
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
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
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
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
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
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
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
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
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
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
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
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
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
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
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
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
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
,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
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
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
,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
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
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
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
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
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
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
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
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
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
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
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
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
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
、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
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
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
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
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
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
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
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
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
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
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
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
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
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
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
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
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
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
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
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
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
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
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
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
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
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
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
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
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
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
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
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
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
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
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
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
,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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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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