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3號
PTDM,113,金簡,55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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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述,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774號偵卷第139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
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26號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拘
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竟於未經查證下,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致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 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 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上開詐欺贓款,為 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光龍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蕭逸如李世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逸如李世華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如李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之證 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逸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逸如,冒稱係蕭逸如之友人並誆稱:要借新台幣 3萬元,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蕭逸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6時33分許 30,000元 2 李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世華,冒稱係李世華之友人「陳阿宏」並誆稱:要借5萬元云云,致李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7時16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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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