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7號
ILDM,114,訴,8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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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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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