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
」、「鬍鬚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警員李育臣於
113年1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警員李育臣留
言佯以有意了解內容,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之人加
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
資客服-李經理」向警員李育臣謊稱:下載VAECK App,再投入資
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警員李育臣向「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范達投資客
服-李經理」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淡江教會」內面交40萬元。隨後,管仁宏依「尤教授
」、「超能花花」、「鬍鬚張」指示,先至臺中某統一便利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分許,抵達上開「淡江教會」,管仁宏向警員李育臣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欲向警員李育臣收取40
萬元時,警員李育臣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管仁宏,詐欺犯行而
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管仁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2.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4.警員李育臣與「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LINE投資群組詐騙
他人,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找到這些客戶的等語。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鬍鬚張」、「張
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
經理」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李育臣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且係警員李育臣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
車司機兼機油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警員李育臣出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范達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志華、單位:外派專員、編號:A10300。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范達投資」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偽簽「林志華」署名1枚。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