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本院基金簡卷第
13頁),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緝卷第35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洪寬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麗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寬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故將上揭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承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麗精 (提告) 112年4月1日至7月15日間 告訴人於Google網站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之Line,對方佯稱透過「鼎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2分許。 ①ATM轉帳5萬元。 ②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