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劉家龍(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劉
家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交給劉家龍,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甲○○、劉家龍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1
時許,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在
蝦皮賣場上架之商品,然因乙○○所營蝦皮賣場未完成升級認
證,以致款項遭凍結,需匯款指定帳戶始能完成升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同日13
時54分,轉帳9萬9234元、2萬11元至賴雲龍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雲龍土銀帳戶)內。再由
劉家龍駕車搭載甲○○前往提款,嗣由甲○○依劉家龍指示,於
同年月3日14時8分至12分間,在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持賴雲龍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合
計1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包含5筆2萬元、1筆1萬9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逕予更正。)得手,再將
上開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劉家龍,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甲○○因
此自劉家龍取得當日之報酬1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㈢賴雲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12月3日14時8分至12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該日已獲利1000元等情(警卷第6頁)
,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劉家龍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之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
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自白認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
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
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受
騙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為11萬9000元。另綜合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