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顆、附表所示
之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玄燁」、「鄭子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
黃玄燁」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由「鄭子
皓」轉遞「黃玄燁」。林裕凱藉此可獲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林裕凱與「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
證林裕凱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3月27日,在社群平臺臉書
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誘使李美真點擊訊息內之網址,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將「永煌智能客服」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利用LINE向李美真佯稱:可加入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李美真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3月27日下午面交現金20萬元以進行投資。林裕凱則持
用iphone手機1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與「黃玄
燁」、「鄭子皓」聯絡,並下載「黃玄燁」所傳送之電子檔
,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其持
有之「林俊逸」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
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向李美真收
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李美真收執,
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搭乘「鄭子皓」所駕駛之車輛返回
高雄,將前述贓款上繳「黃玄燁」,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林裕凱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裕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佈局合作協
議書影本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偵審
中均坦承: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
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持
偽造文書矇騙告訴人以取得贓款,復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
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自白認罪,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取
得報酬2000元,尚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告訴人
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用「飛機」聯絡,手機是當時 的工作機iPhone,該手機已經賣掉了,不是我在雲林另案的 那支。「林俊逸」的印章早就丟了等語,堪認被告係利用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繫,且係使用偽刻之「林俊 逸」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俊逸」印文。前述iphone手 機、「林俊逸」印章顯係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聯絡共犯、 偽造私文書之物,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均已滅失,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逸」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 佈局合作協議書(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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