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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