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2號
NTDM,113,訴,1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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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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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