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25號
TTEV,113,東簡,1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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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許寶文
訴訟代理人 余麗琴

被 告 范峻林



彭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范峻林彭韋
榤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
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具狀追加楊婉伊(原名邱婉伊)、彭駿豪劉豈銘、林
家禾吳嘉興(下合稱楊婉伊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范峻林彭韋榤應與追加被告楊婉伊等5人連帶給
付原告23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
頁)。嗣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楊婉伊等5
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頁),經被告林家禾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並未經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 達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時,已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卷416一第416頁至第41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及撤回、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分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峻林彭韋榤與「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 人先以電話於106年3月9日10時許聯絡原告,假冒為中央健 康保險局職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原告遭人冒用全民健康 保險卡涉及洗販毒洗錢需協助偵辦案件為由,要求原告將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放置於指定土地公廟旁空地,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9)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上揭處。 被告范峻林彭韋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地區, 於同(9)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指定處所取走前揭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3萬 9,035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告范峻林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 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彭韋榤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等 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 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峻林
 1.就我與彭韋榤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受損金額及事情 經過均承認,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



先確定原告本件債權。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韋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3 萬9,035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范峻林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 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指定處所 取走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 提款卡提領23萬9,035元後繳回前揭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行為,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3萬9, 035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3萬9,03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5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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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