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70號
TPBA,113,簡上,7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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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璟馨婦幼醫院
代 表 人 林錦義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民國110年3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110年6月24日健保南字第1105303705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減病患林陳清香之醫療費用33,502點即新臺幣(下同 )32,648元。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7日健 保南字第1105305677號函仍認不予補付。上訴人申請爭議審 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3月1日衛部爭字第1 103403916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 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林陳清香110年3月份住院診療費用給付所提供骨 盆底重建手術及尿失禁手術等之醫療服務,關於50006C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 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醫療費用共計33,502點(32,648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初審之專業審查意見略以:關於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 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 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 序;關於Burch尿失禁手術,確實執行UDS(尿路動力學)/VUD



S(錄影動力學檢查),對手術種類之選擇會有更好的幫助, 建議於POP(骨盆腔器官脫垂)復位前及復位後各執行UDS,方 可評估盆腔脫垂及尿失禁相關性,且根據UDS,該病患MUCP( 最大尿道閉鎖壓)及MUP(最大尿道壓)無特殊之異常,若能以 VUDS,更可提供適當的手術方式評估;關於間質性膀胱炎膀 胱尿道鏡擴張術,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該病患並無典型國 際尿失禁學會定義下之IC(間質性膀胱炎)典型症狀,且亦無 手術前排尿日記之呈現,故hydrodistention(灌水膨脹)並 非必要之醫療評估程序;關於穿刺套管,根據門診及住院病 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 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 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25頁至236頁)。復經複 審專業意見略以:膀胱造廔並非骨盆底重建及尿失禁手術之 必要醫療程序,不應據此申報。同意UDS可協助醫師判斷, 然該病患的問題到底是OAB(過動性膀胱)、D0(逼尿肌過度反 應)還是IC(間質性膀胱炎),既無術前病患排尿日誌IC評 估表,且無相關用藥紀錄,到底是如何診斷?Cystostomy( 膀胱造廔)所附之影像並非典型IC之glomerulation(腎絲球 點狀出血),若如上訴人申復意見所述,是病患習慣造成之 惡性循環,則不應行灌水膨脹。所附資料Padtest(護墊測試 )1〜2gm。骨盆腔重建手術有時即可幫助病患之排尿症狀改善 而不需要同時行尿失禁手術。依病歷所見,病患術後餘尿由 術前10〜20cc至50〜150cc等語,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 療費用點數申復清單及其所載審核意見在卷可稽(同卷第239 頁至245頁)。初審、複審意見為不同審查醫師作成,均為被 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約聘,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等 情綦詳(同卷第277頁)。
 ㈡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意見復略以:依 上訴人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病患術前並無明確尿 失禁之相關記載,病歷只記載子宮及膀胱脫垂,並無尿失禁 之主訴,同意被上訴人意見,骨盆重建手術即可幫助病人排 尿症狀之改善,不足以支持需同時施行尿失禁手術及申報項 目之必要性,亦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系爭 函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有爭議審定在卷可稽(同卷第2 7、28頁)。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 師意見略以:㈠關於申報合理性部分,⒈此案之病況與先前討 論過之個案雷同,故依據審查共識,已給予詳細的核減說明 (如初審及申復核減意見)。⒉手術前診斷與評估有所不足, 欠缺客觀基準,且病歷記載簡略而有較多縮寫,可能易引起



誤解。尿失禁方面,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立此一診斷,也看不出是依據哪一種分類標準,以Ingelman n-Sundberg分級標準為例,尿失禁分為3級,並無第4級,即 第1級:咳嗽、打噴嚏大笑時會漏尿、第2級:抬重物、跑 步、爬樓梯時會漏尿、第3級:站立無動作時會漏尿。⒊膀胱 造口是伴隨骨盆重建手術的相關處置,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 求決定是否要在術後留置膀胱造口(並非必要處置,不留膀 胱造口的醫師居大多數),此為主手術的附帶處置,不須另 行申報獨立術式。⒋術前雖有執行尿動力檢查,但報告極簡 化,未能解釋檢查結果與病人症狀間的關聯性,也無法支持 後續手術的合理性。如以原報告HB,R/ODO(可能是指高敏感 膀胱,疑有逼尿肌過度反應),若所指的是hypersensitive bladder(高敏感膀胱)和detrusoroveractivity(逼尿肌過度 反應),則此兩項皆非手術的適應症,應以行為治療和藥物 治療為主。因此重點不僅是有沒有做VUDS(錄影動力學檢查) ,而是所做的檢查是否能符合病人的實際病情與需求。⒌病 歷中,病人主訴未提及典型間質性膀胱炎症狀(例如漲尿劇 痛),未見到生活品質評估,也無排尿日誌等輔助資料,無 法說明實施膀胱鏡擴張術的理由。若無相關症狀,在麻醉下 予以灌水達到膀胱容量上限也可能出現絲球狀出血,但不能 反過來作為間質性膀胱炎的診斷依據。手術紀錄沒有提到膀 胱容量與壓力在擴張前與擴張後的差別,無法證實臨床上達 到多少治療效果,也無法比較病人生活品質有多少具體改善 。⒍手術項目與內容有重覆的情況,例如2021/03/10當天有3 份手術紀錄,其中第1份提及術式含Uterine suspension(子 宮懸吊術)等骨盆底重建機制,包括將兩側的陰道筋膜固於C ooper's ligament(Cooper氏韌帶),第2份的Burch尿失禁手 術也是相關部位、相同方式,不應再獨立為另一術式。㈡關 於上訴人提出之婦產科醫學會函文部分:⒈有關「同時施行 尿失禁手術及骨盆重建手術應為必要且合理」之論述。根據 該病患的門診紀錄,並無明顯之應力性尿失禁的症狀,同時 尿動力學檢查也無明顯應力性尿失禁證據,因此不符合同時 施行之要件,亦無可同時申報不同類第一刀的理由。⒉有關 「膀胱造口在尿失禁手術同時進行」,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所示,手術過程平順,術後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 ,且以目前的醫療常規並不需要做膀胱造廔,故不應據此申 報。⒊關於「間質性膀胱炎」之診斷,並未載明在門診紀錄 ,且並無典型的臨床疼痛等症狀,或者是相關治療及用藥紀 錄。而根據所附的膀胱鏡影像並無典型的腎絲球點狀出血發



現,因此,該病患並非間質性膀胱炎,施行之「膀胱水擴張 手術」並不符合常規,不應申報等語(同卷第107頁至109頁) 。
 ㈢上述專科醫生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上訴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 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 性,被上訴人依據專業審查認有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 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而 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核無違 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 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上訴人就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 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且其從未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 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 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 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完整病歷之 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從推翻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本件 不聲請鑑定,則對其有利事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 述醫療費用不符申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爭議審定,並請求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 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 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 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



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 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 ,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 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 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 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 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 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為對 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 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被上 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 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 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醫師僅須依醫師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 但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保險 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 服務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 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 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 療服務,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 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審查其 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情診斷 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治 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病 歷記載不完整等,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或醫療品質 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不當部分之醫療 費用。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度



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 ,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 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因 屬社會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 其保險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 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 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 以強化保險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 會保險特質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 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 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 ,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 以平衡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 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保險給付之醫事 服務機構,必須以首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 用,並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醫療品質符專業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 」等認定該申請費用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 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支付,並載明其理由且屬有據,醫事服 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健 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 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 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 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 、弭平相關紛爭,且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險 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醫事服務機構有關醫療費 用之核定,僅係其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 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申復核定及爭議審定部分,原審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 其為正確之聲明,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 理,固未盡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如下述)。 ㈤經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初審、複審及爭審會之專業審查意 見,以及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師意 見,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上訴 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 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性,而有 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 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審認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 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 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上訴人就該病患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有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 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復從未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 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顯然 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 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違法情事。上訴人未履行提 供完整病歷之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 從推翻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述醫療費用不符申 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 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病患林陳清香並無尿失禁為理由, 核刪醫療費用,然負責之謝卿宏醫師已於病歷中詳述該病患 有尿失禁之事實,並於原審中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 師因屬非婦產科泌尿科醫師,看不懂婦產科病歷導致錯誤 審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直接訊問該名病患林 陳清香即可查明其究有無尿失禁,是否因嚴重尿失禁而求醫 開刀,然原判決完全遺漏上訴人對於該病患有尿失禁之所有 陳述,亦未就此於理由中斟酌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違反同法第 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審法官只問上 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其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 則贊成,原審法官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鑑定與鑑定費用如何支 付,也未明確告知是否鑑定。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禁 之情形,而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業已於病歷記載該病患有尿失禁症狀,係以其已於病歷 中記載Gr4即尿失禁第4級為據,然參諸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訴 訟專審醫師已指出「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定此一診斷」,可見USI Gr4應僅為上訴人負責醫師之診斷 ,而非症狀之描述,然病歷中關於病患症狀之完整記載,是 提供被上訴人專業審查認定該等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並據以 決定是否核付醫療費用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確無為病患症狀 描述甚明,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原判決已詳記載之主 張,即不足採;又本件歷次專業審查及諮詢醫師之資格及來 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等之專業科別分別為泌尿科、 婦產科、執業院所有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遴聘推薦來源分 別有臺灣醫院協會、衛福部、被上訴人,並均符合審查醫藥 專家遴聘資格在案(北院卷二第26頁),非如上訴人所述,有 非屬泌尿科或婦產科而專業性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復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審查或行政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應 直接訊問該名病患以查明有無尿失禁云云,然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 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 歷資料,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合理 可認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故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 、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詢問該病患有無患尿失禁以為查證 ,不足為據。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有違反同法 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洵無足採。觀 諸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輔 佐人謝卿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即上訴人)關 於本案認為有施以原告主張術式及已符合相關核給點數之要 件,此部分有無聲請鑑定?鑑定機關為何?鑑定事項及待證 事實?」上訴人輔佐人答稱:「應該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 請調查。資料都已經提出,也沒有要聲請鑑定」(原審卷第2 50頁),可見上訴人確未向原審聲請鑑定,又上訴人對其主 張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鑑定自應先預納鑑定



費用,則縱原審法官實際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 」而上訴人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則贊成」 亦可知上訴人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方式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項,原審法官所為舉證責任之闡明並無不明確之處,核無 違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失禁之情形 ,係屬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依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申復核定 及爭議審定部分,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其為正確之聲明 ,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固未盡允當 ,然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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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